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512号
原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民族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社区209复线东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补贴831,9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佣金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158,528.18元(占用日期暂从2016年9月1日依次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4项诉讼请求合计1,050,478.1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综合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龙山县区域内选址自建联通营业厅代理被告公司相关业务,被告根据原告的业务完成情况以补贴的方式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方选择,最终确定并租赁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的几处门面作为联通营业厅,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建设装修工作。此后,双方就原告自建的联通营业厅订立了多份补贴协议,协议对补贴数额、补贴对象、补贴标准等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年均超额完成了业务,依约应当获得补贴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2015年9月1日的补贴款,2015年9月l曰后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合作结束时间点)的补贴款一直拖延不付。根据合同之约定,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方应当获得的补贴款合计达996,95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65,000元,剩余831,95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对接人员、领导等提交补贴申请,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反映其已向省公司等上级部门提交付款审批流程,但至今仍杳无音讯。此外,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2015
年到2017午的补贴协议《***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该份协议与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但被告将合同中本由原告自租、自建的案涉营业厅改为被告自租、自建。而原告未曾想到的是,2020年初,被告公司竟然利用合同中关于租赁的错误描述,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所谓的租金。最终,法院并未认定***系案涉营业场地的真实出租人。而纵观双方这些年的合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出资建设营业厅,自行租赁场地,自行招聘工作人员等等,大小事务均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辛辛苦苦为被告在龙山县推广联通业务。尽管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补贴款,但原告基于对国有企业的信任,一直苦苦坚持至2019年初,再无力负担门店租金、员工工资等,不得已关停店铺。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经营该营业厅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被告方提供的各项业务补贴,而该补贴实际上就是被告基于原告为其推广业务所支付的报酬,只是换一个名头支付。整个湘西州范围乃至全省全国,大部分的自建通讯营业厅均是依靠这种补贴模式经营和生存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合作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州分公司辩称,一、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获得特定业务额外补贴仅可用于抵扣应缴纳的房租,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补贴。1、《承包协议》包含房屋租金和联通业务代理两种法律关系,租金支付和业务结算互为条件,原、被告双方互为义务;2、若原告否定被告是案涉房屋出租人,原告主张义务补贴便没有依据;3、原告完成4G制式手机的相关特定任务可以享有免交相应租金的权利,但无权要求提取义务补贴;4、原告证据《变更协议》不成立。二、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4G制式手机终端义务任务,无法获得装修补贴。1、原告相关证据无法佐证原告已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任务。虽然原告提供了很多业务数据,也被鉴定机构**,但仅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数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考核口径中第3点“终端销售附着定义”规定的属于原告举证的任何证据;2、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配合鉴定机构承担举证义务。由于原告不提供基本材料,也不肯与被告核对,被告只有依据自己的BSS数据系统里单方提取的数据,作为原告补贴任务完成的数据。在法庭组织双方鉴定时,被告也仅剔除了2G、3G、4G中重复列举的加存直降、全能王、宽带等数据,鉴定机构在审计报告中也**了被告认可的这些数据。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开户补贴4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任何协议;2、原告诉请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350,000元装修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有关佣金、押金及滞纳金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承包协议合同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最迟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超过该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综合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龙山县区域内选址自建联通营业厅代理被告公司相关业务,被告根据原告的业务完成情况以补贴的方式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方选择,最终确定并租赁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的几处门面作为联通营业厅,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建设装修工作。该协议履行完毕后,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龙山县***丰手机城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项下通讯业务,承包期间三年(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所涉门面租金每年24万元,原告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向被告给予相应补贴折抵租金,并约定了业务考核数量。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其拥有的***丰营业厅租赁给乙方(本案原告)经营甲方业务,承包期间为两年(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在与甲方签订《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综合业务代理协议》中,已缴纳的20,000元作为渠道代理押金且甲方已开具顶额的收费凭证,同时视同本协议的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如乙方不再代理甲方业务,且无违约情形,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为乙方提供装修补贴,补贴金额共计556,000元,每年装修补贴278,000元。并且约定了年度补贴金额与完成终端任务数挂钩计算公式,与每季度任务指标数,任务完成低于80%不给补贴等等。对于终端销售附着定义为:a、联通制式4G终端;b、销售至联通新老用户;c、通过公司系统进行销售,且机卡匹配三个月,不符合质态要求,虚假用户三无三低用户,机卡分离等不核算任务。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龙山县***丰手机城承包协议>的变更协议》,对《***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约定每年保底完成1600台终端,公司全额减免房租,小于1600台按原合同来执行考核,大于1600台超出部分,按每台100元进行补贴,每年35万元(含房租)封顶。2018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丰手机城补贴协议》,约定补贴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1年;装修补贴共计350,000元,支付补贴金额=积分*补贴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补贴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补贴项目的发票和费用分割单,并且约定了积分核算及补贴标准。
另查明,2020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缴纳租金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87,6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非单独的租赁合同关系,协议约定按完成任务数折抵租金是协议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双方就该协议项下任务完成数未实际结算,故中国联通州分公司仅以房屋租金部分诉请鼎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有违公平,而应以协议确定的各自权利义务一并主张权利。遂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国联通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联通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湘西州中院提起上诉,湘西州中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3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乾丰会计师事务所对***丰手机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开账收入和终端销售附着任务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进行财务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开账收入的概念及核算标准未达成一直意见,鉴定机构经与原告沟通后,不对开账收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湘乾丰会师[2022]032号鉴定报告》中,制作了《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业绩表》,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是数据进行**,载明第一年原告完成的任务数1729个,第二年完成的任务数1949个,合计3676个,被告确认数量:第一年868,第二年981,合计1849。制作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业绩表》,按照原告提供的业绩汇总表,认定原告完成任务数为289。
上述事实,有《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综合业务代理协议》、《***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龙山县***丰手机城承包协议>的变更协议》、《***丰手机城补贴协议》、(2020)湘31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湘乾丰会师[2022]03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补贴831,9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佣金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158,528.18元(占用日期暂从2016年9月1日依次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补贴831,950元,包括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装修补贴款603,6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补贴43,35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补贴350,000元,抵减已经支付的第一年补贴165,000元,合计831,950元(603,600元+43,350元+350,000元-165,000元)。由于鉴定机构对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业绩,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业绩仅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数据进行原始**,未进行任何科学论证,也未作出唯一结论,本院无法确定依据哪一数据计算补贴金额。且原告提交的完成任务数汇总表未附相关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务完成数中2G、3G、4G中重复列举的加存直降、全能王、宽带等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端定义,应予剔除,双方对认为完成数分歧较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装修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补贴43,35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补贴35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对原告的补贴金额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丰自建他营厅承包协议》载明,“乙方在与甲方签订《中国联通湘西分公司综合业务代理协议》中,已缴纳的20,000元作为渠道代理押金且甲方已开具顶额的收费凭证,同时视同本协议的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如乙方不再代理甲方业务,且无违约情形,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合同履行至2019年2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尚未超过3年,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83元,原告龙山县鼎丰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