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开关厂

惠州市开关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恢344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开关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乐工业城地段。
法定代表人:何国超。
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开关厂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开关厂支付货款6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1090元,执行费8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惠州市开关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1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惠州市开关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练炳玉其他财产信息供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镜新
人民陪审员  刘勇宏
人民陪审员  赖伯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茂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