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应用企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74931500。
法定代表人:刘笑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科技园**楼**9115010235307059XM。
法定代表人:侯向东。
上诉人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4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设备买卖的交货及安装均位于上诉人所在地,该案有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合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长 彭进海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斯朗
书记员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