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35307059XM。
法定代表人:侯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应用企业大楼20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74931500。
法定代表人:刘笑愚。
上诉人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海公司向国信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4748.05元(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为4748.05元,往后续计至还清货款为止),合计84748.05元;2.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华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国信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对其中40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对另外40000元从2017年9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国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59.35元,由国信公司自行负担26.87元,华海公司负担932.48元。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国信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1.国信公司为华海公司承建的呼叫中心系统是一个没有完成的项目,该项目中间叫停,国信公司对于供应的软件设备并无调试;2.国信公司供应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呼叫中心项目叫停;3.依照备忘录“乙方承诺按甲方需求提供80000元等值软件”的约定,甲方即华海公司购买软件的需求就是要与硬件配套使用,使呼叫中心项目工程正常工作。国信公司只提供了软件,并未让软件使用起来,且其请求的80000元中,包含着呼叫系统软件的“定制开发、工程实施、人员差旅及应甲方要求协助测试等”内容,既然呼叫中心系统叫停,国信公司不能使其提供的软件正常使用,其向华海公司主张80000元货款有失公平。
国信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华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华海公司是否须向国信公司支付系争货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信公司起诉主张与华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者欠其余款80000元未付,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呼叫中心谅解备忘录》及《呼叫中心设备签收表》等相互补强印证的本证证明,华海公司收到国信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国信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华海公司抗辩主张国信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不予支付剩余价款。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华海公司,应当对国信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审查,华海公司提供的诉讼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首先,《呼叫中心谅解备忘录》显示双方终止合作的原因为“甲方(即华海公司)变更方案”,而非华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国信公司供应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呼叫中心使用,直至叫停。”且华海公司主张国信公司提供的设备软件不能正常使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华海公司在《呼叫中心谅解备忘录》中同意给付的80000元,指向的对价是国信公司“针对呼叫中心系统的外购软件、定制开发、工程实施、人员差派及应甲方要求协助调测其它系统等发生的费用”,结合备忘录形成前双方签署的《呼叫中心设备签收表》之内容记载,可知前述费用系国信公司签订备忘录前已提供的产品、服务的对价,在华海公司自认案涉硬件设备正在使用的前提下,其主张国信公司配套提供的软件未正常使用,却未对使用中的软件由何者提供作出说明;最后,华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软件后至本案诉前的一年多时间内曾就该软件的安装调试、使用情况等向国信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视为案涉软件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华海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其须向国信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海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70元,由华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炜烽
审判员  罗 睿
审判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雯
书记员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