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1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法定代理人:朱必学(系原告父亲),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全(系原告伯父),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江桥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8450404539D。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8479U。
法定代表人:王治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开区环卫处)、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通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必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全、被告经开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四通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60000元、续医康复费2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36000元,合计3604000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28832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渝ABXX**车辆与被告四通环卫公司员工张明驾驶的渝B2XX**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贵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5年的各项损失,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9267.86元。二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经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5年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90号民事判决书,仍然支持了原告5年的各项损失,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584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1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现5年期限再次届满,原告仍需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开区环卫处辩称,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前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我方在被告四通环卫公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受益,但该受益基于我方与被告四通环卫公司的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而在对应的合同关系中,我方已向被告四通环卫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前判定我方因受益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所有费用计算年限同意按十年计算。
被告新四通环卫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因为鉴定意见是无需住院治疗,所以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证据,不应当支付。对于所有费用计算年限同意按十年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凌晨30分许,原告***驾驶渝ABXX**车辆与被告四通环卫公司员工张明驾驶的渝B2XX**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即被送往重庆市人和医院及重庆市新桥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抢救。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23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理疗。同年7月21日,经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建议并同意,交管渝北支队委托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鉴定所于2009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颅脑外伤致严重运动性失语属Ⅳ(四)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四)级伤残,后又于同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并于当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大小便失禁属Ⅲ(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Ⅸ(九)级伤残。2009年8月24日,交管渝北支队再次委托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械、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目前每日药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佰元(¥500),床位费、诊查费等约需人民币捌拾元(¥80),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物理治疗、作业疗法、语言疗法、针灸等理疗项目约需人民币肆佰贰拾元(¥420),康复治疗期限以病情而定。2、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完全护理依赖”指伤者一般需2-3人护理)。3、目前***不能行走,需轮椅代步,目前每辆轮椅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每年维修费约需人民币伍佰元(¥500),轮椅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4、***误工损失日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2009年12月29日,渝B2XX**车方作为甲方与渝ABXX**车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8:2比例分摊,即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
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在该次判决中暂以5年计算,5年后的费用可再行诉讼主张。其中:1.医疗费、住院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451552.23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为1825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为13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为58400元;6.续医费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5年,每日580元为1058500元;7.康复费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5年,每日420元为766500元;8.残疾赔偿金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74032.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轮椅1500元,使用年限10年,每年维修费500元计算5年为4000元(包括轮椅费);10.精神损害抚慰费酌情主张30000元;11.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12.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四通环卫公司支付600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349600元,故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四通环卫公司、经开区环卫处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829667.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通环卫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通环卫公司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20日为原审续医费方面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而原告诉求据实结算的医疗方面费用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同时诉求从2009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续医、康复方面费用,故11月20日至12月1日之间确实存在时间重复且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对此予以纠正,即对原一审判决在各项费用的计算说明中,针对续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上的表述,“(费用)暂以5年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将起算时间纠正为“自2009年12月2日起算”,因三项费用的暂定计算时间仍为5年,因此起算时间变化对原判三项费用总金额无影响。且再审鉴定意见的费用金额并不影响原鉴定意见金额的正确性,原鉴定意见轮椅的使用年限长、重维修,新鉴定意见轮椅的使用年限短、重更换,二者各有侧重,二种方法计算的费用差距不大,故判决:维持(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
再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部分原审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如下:经查阅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因“车祸伤致意识障碍14小时”,于2008年12月2日入住新桥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经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预防感染、脱水、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促醒、高压氧、中医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09年3月31日转入新桥医院神经内科给予营养神经、康复及对症治疗。2009年6月23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康复治疗。2010年8月11日因冲动、自伤、攻击行为1年+,加重3+月,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3月2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定期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随访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月14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分院行改善脑功能、护肝、改善情绪、改善睡眠等治疗。目前仍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治疗中。(一)关于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100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该补充鉴定书意见为:***大小便失禁属Ⅲ(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Ⅸ(九)级伤残。1.关于大小便失禁的问题,被鉴定人目前大小便失禁的证据不充分。2.关于癫痫的问题,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诊断成立,其外伤癫痫达Ⅸ级伤残标准。(二)关于后续康复费的问题,***的后续康复费用包括肢体功能、语言功能等康复费用,也包括其精神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患者目前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双侧肢体偏瘫、运动性失语、大小便功能障碍、脑萎缩、精神障碍、共济失调、癫痫、双眼皮质盲。2.功能障碍(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右侧上肢肌力Ⅴ级,下肢Ⅳ级,生活不能自理)。经前期康复等治疗,被鉴定人病情较稳定,上述功能障碍经系统康复后治疗已无明显进展,但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如停止康复训练及精神障碍的治疗,可致被鉴定人病情加重,因此仍需进行康复训练,维持其目前肢体功能情况,每日费用约人民币400元,目前康复费用每月约人民币12000元。条件允许时,或转入社区康复机构继续康复治疗。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仍需继续服用精神药物,由于被鉴定人使用国产奥氮平差,建议使用进口奥氮平,故其治疗和控制精神障碍所需费用每月约6105元,服药期间需每月复查1次血常规(每次约人民币18元),3月复查1次肝功(每次约人民币110元)。(三)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需完全护理依赖。(四)关于残疾器具费,***不能行走,长期需轮椅代步,目前轮椅每辆约人民币1500元,每年约需维护费用100元,使用寿命平均为5年。
重新鉴定意见如下:(一)***目前大小便失禁证据不充分;其外伤性癫痫达Ⅸ级伤残标准。(二)***在本次鉴定前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请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目前维持其肢体功能的康复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2000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每月约需6105元,服药期间每月复查血常规费用约人民币18元,每3个月复查肝功能费用约人民币110元。(三)***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四)***长期需轮椅代步,目前轮椅每辆约需人民币1500元,每年维护费用约100元,轮椅一般使用寿命为5年。
2015年9月,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次起诉本案二被告。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仍以5年计算,5年后的费用可再行诉讼主张。其中: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残疾丧失生活处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3人护理,根据原告病情,以2人护理,5年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护理费80元/天×365天×2人×5年为29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需在医院进行长期康复治疗,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为58400元(32元/天×365天×5年);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续医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目前维持原告肢体功能的康复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2000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每月约需6105元,服药期间每月复查血常规费用约人民币18元,每3个月复查肝功能费用约人民币110元”,故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为1089580元【(12000元/月+6105元/月+18元/月)×12月×5年)+110元×12/3月×5年】;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不能行走,长期需乘坐轮椅代步,目前轮椅每辆1500元,每年维护费用100元,使用年限5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为2000元(1500元/年+100元/年×5年);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7、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在前次判决中已经主张误工费,本次不再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480元,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即被告承担80%为1155584元,故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向原告***连带赔偿护理费、续医康复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经开区环卫处和四通环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1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四通环卫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康复费,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无需住院治疗;2、***康复(续医)费:每月口服药品约需人民币3600(叁仟陆佰)元,每月检验费约需200(贰佰)元,直至临床症状缓解为止;3、***目前需2人完全护理依赖;4、***目前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部,价格1500(壹仟伍佰)元,每5年一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张明系被告新四通环卫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新四通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名下且经开区环卫处作为车主在车辆使用方面享有利益,因此应由经开区环卫处对新四通环卫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在前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中已详细阐明,这里不再赘述。
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虽无需住院治疗,但原告仍需护理、服用药物和配置轮椅,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10年的相关费用,二被告也无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前判决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目前需2人完全护理依赖,以120元/人按2人护理,10年计算,计876000元(120元/天×365天×2人×10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原告目前无需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续医康复费,经鉴定,原告每月口服药品约需人民币3600(叁仟陆佰)元,每月检验费约需200(贰佰)元,直至临床症状缓解为止,按10年计算,计456000元【(3600元/月+200元/月)×12个月×10年)】;5、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需配置“轮椅”一部,价格1500(壹仟伍佰)元,每5年一换,按10年计算,计3000元【1500元/年×(10年÷5年)】;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500元,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即被告承担80%为10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护理费、续医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