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四通公司无任何证据;二审法院无故超审限,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向四通公司提供劳动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违法超审限,***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