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四通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35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岸区。
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岸区长生路**号**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8479U。
法定代表人王治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61元。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渝0108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87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该案中主张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南岸劳人仲不字[2017]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于2014年5月1日与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31日,***以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其与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7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在前述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981元;2、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80.60元。
(2017)渝0108民初133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8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3日,***以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61元。
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了南岸劳人仲不字[2017]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诉求已经过法院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应就由此所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总共超过两年,不足两年六个月,而原告在涉案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87元,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7元(4587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8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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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