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33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燕,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8号7栋2单元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9849U。
法定代表人王治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人勤、闫燕,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川渝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公司至2015年3月份。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报酬由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9月。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该案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981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2、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80.6元。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受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祥丰环卫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填写《加油申请表》,获得被告四通公司许可后,原告给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加油。
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四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
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案外人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
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四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4191元、4288元、4385元、4482元、4482元、4482元、4482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
2016年12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881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80.6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187.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该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南岸劳人仲决字(2016)第308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南岸劳人仲案子(2016)1364号案件。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负责转运万达住宅小区、万达广场商务区,南坪中学地域的生活垃圾。原告的工作区域是被告四通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在审理中,被告公司举示《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劳务证明签收单》,欲证明原告是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且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是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四通公司发放的。
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加油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决定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加油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劳务证明签收单》予以证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从属性等特点。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四通公司发放的。原告是驾驶员,转运生活垃圾的区域是被告四通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原告对驾驶车辆加油时,需经过被告四通公司的许可。上述事实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四通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下,从事被告四通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从被告四通公司处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从属性等特点。相比之下,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祥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从属性等特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原、被告之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5月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此段期间已被视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四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被告四通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6年8月31日,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4385元+4482元+4482元+4482元+4482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4676元)/12月=4587,故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880.5元(4587元/月X1.5个月),但原告只要求6880.6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88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