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5民终820号
上诉人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新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邵新公路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400余万元工程款,但因财务审计人员调减款项依据不充分、调减行为不合法等原因,而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邵新公路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导致错误判决。财务审计机构对邵新公路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单方调减近790万元的代扣材料款且未说明理由,将三笔奖励金244756元直接从已付款金额中调减未列明发放依据,扣回垫付圆管涵费用168631.25元也未列明原因,上述款项已达830余万元,已远远高出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邵新公路公司不但未欠付工程款,反而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财务审计机构审计将缺乏转账凭证的2497364.4元的履约保证金列为邵新公路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明显错误,因该款项只有收据,而无转账记录,不能认定为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3、邵新公路公司在一审中已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提出异议,申请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该鉴定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因湖南高速建设公司既未将涉案工程交付于邵新公路公司,也未向邵新公路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辩称:1、邵新公路公司系正规的公路投资开发企业,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其是否在本案中代湖南高速建设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只需提供实际代付凭证和委托代付手续就可以辨别事实真相,财务审计报告中对调减的款项已注明为“未对接未落实金额”,系邵新公路公司作账错误所致,财务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奖励金是根据邵新公路公司每个月的通报中所载明的金额计算,并非邵新公路公司所称的无依据。2、2497364.4元的履约保证金,由邵新公路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2007年6月28日的1267364.4元系湖南高速建设公司直接转账至邵新公路公司账户,2007年6月30日的120万元系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及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的投标保证金,后经与邵新公路公司共同协商统一转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2月28日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李中华以现金方式直接向邵新公路公司缴纳。3、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邵新公路公司严重违约,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元月擅自弃场后将工程资料、财务资料及未完成剩余工程及合同权利义务等全部委托移交给了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代为管理,邵阳市交通运输局接手后,进行了全面管理,并且根据邵新公路公司移交的相关资料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财务会计鉴定,所做鉴定报告及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邵新公路公司自2012年元月擅自中途弃场后,已拒绝参与后续的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等所有工作,因此,在合同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为计息起始时间,一审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时间2016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已经是对邵新公路公司的偏袒,邵新公路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显然不当。邵新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邵新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163.6元;2、湖南高速建设公司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63672.55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邵新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新公路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将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湖南高速建设公司,邵新公路公司为建设方,湖南高速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湖南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等权利义务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邵新公路公司因资金不足等原因,于2012年元月份撤资,致使工程停工,后在邵阳市人民政府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协调下,更换建设方为207国道改造工程邵阳县建设协调指挥部,并重新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邵新公路公司撤资后,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邵新公司为建设方时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在邵新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结算审核结果为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7518574元。2016年11月26日,经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4年10月31日,邵新公路公司对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应付款为7613163.60元,其中包含邵阳县交通运输局代付的37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高速建设公司与邵新公路公司签订的《湖南邵阳县塘渡口至新宁县塔子寨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26日经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10月31日,邵新公路公司对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应付款为7613163.60元,现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自行抵扣邵阳县交通运输局代付的工程款3700000元,仅请求邵新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163.6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913163.6元为基准,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0.08‰/天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对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131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0.08‰/天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上款项由被告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付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邵新公路公司提交了两份邵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拟证明邵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同一建设项目另一合同段的案件时就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向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及审计机构开出了调查令,以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也应对审计报告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调查令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财务审计报告及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令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邵新公路公司的证明目的。湖南高速建设公司针对邵新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新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邵新公路公司收到了湖南高速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467364.4元;2、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湖南高速建设公司支付邵新公路公司履约保证金1267364.4元;3、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向邵新公路公司交纳了投标金300000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等三家单位共向邵新公路公司交纳了900000元的投标金,后都转为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向邵新公路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邵新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委托项目部负责人李中华以现金方式向邵新公路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共向邵新公路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497364.4元。邵新公路公司质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四的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四系邵新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邵新公路公司的公章,邵新公路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公章与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湖南高速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湖南高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湖南高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对计息时间的确定是否恰当。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在邵新公路公司撤场后,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涉案索赔事项亦未处理。后在邵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协调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邵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邵新公路的主管部门,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妥善解决该工程项目扫尾事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相应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依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明显低于送审结算造价,邵新公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一审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妥。邵新公路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中核减了830余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并对2497364.4元的履约保证金提出异议。经查,《财务审计报告》所列调减代付材料款7895566元(3868827.34元+4026738.66元),因该两笔款项虽在邵新公路公司财务账中体现为代付材料款,但无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材料供货单,施工单位不予认可,审计人员审核后在《财务审计报告》上注明为“未对接未落实金额”而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因奖励金系额外奖励,且附有邵新公路公司下发的目标考核通报及付款用途说明,不能列入已付工程款,审计时予以调减正确。审计机构对其他调减款项也均予以说明,并非邵新公路公司所称调减无依据。邵新公路公司虽对上述调减款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已就2497364.4元的履约保证金提交了转账凭证及邵新公路公司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邵新公路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涉案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依据邵新公路公司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等对邵新公路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款情况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未存在程序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且本院依据邵新公路公司的申请要求审计机构就邵新公路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审计机构为此已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并附载了相关依据,邵新公路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该《财务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一审对计息时间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就湖南高速建设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所涉工程总价款及邵新公路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已经涉案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核定,一审以审计机构核定欠付工程款的时间2016年11月26日为应付款时间,并以该时间为计息起始时间并无不当。邵新公路公司要求以湖南高速建设公司起诉时间为计息起始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邵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5元,由上诉人湖南邵新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芳 审 判 员  谭晓飞 审 判 员  王彦懿
法官助理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