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523号

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9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动物园站地下一层B-022。

法定代表人:张东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天元公司)与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辉、被告风骨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智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影片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 000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 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影片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电影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与投资被告摄制的影片《新永不消失的电波》(上映名为《密战》),影片拍摄周期两至三个月,后期制作五至六个月。《电影投资协议》约定影片总投资额为1.10亿元,其中原告投资600万元,占5.50%。原告有权对项目的进展具有知情权,被告在《电影投资协议》第5.4条承诺每周向原告提供现金流量表制作报告等财务和制作材料。8.2条约定“影片最终决算及首次分配应在影片于大陆地区院线下线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方甲方(即被告)影响被结算方(即原告)提供制作决算报告和销售报告,并附相应合同、结算单等支持凭证”。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的投资款,但因被告原因影片迟迟不能上映,最终在2017年11月3日上映。在原告起诉时,涉案影片下线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并未向原告分配任何影片收益。影片摄制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制作报告,原告对于影片的收支完全不知情。原告认为,基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风骨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电影已经拍摄完成并已经公映完毕,合作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基于本案所涉合同系《电影投资协议》,在投资过程中,即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影片实际投资1.20亿元,最终票房为743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全体投资方可得利益为490万元,加上相关收益,共计1000余万元,即各个投资人实际都发生了亏损。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00万元,系原告不愿承担此次投资的亏损。第三,因个别投资方未向院线出具授权书,导致无法回款,故现尚未就上述可得利益向投资方进行分配。该情形符合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即被告可以相应顺延分配利润。第四,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资时,电影接近杀青,且在协议中原告对于被告前期制作的情况已经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提供影片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是允许原告方派财务人员监督,但原告方并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风骨文化公司(甲方)与网智天元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该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

乙方愿意为甲方摄制的电影片《新永不消失的电波》(暂定名)进行投资。

1.2 投资金额:影片总投资额预计为1.10亿元,乙方投资总额600万元,占影片总投资额的5.50%,该比例不因实际制作成本的改变而改变。

3.2.2 乙方对项目专用账户的资金情况有知情权;对项目的进展具有知情权。

3.2.3乙方有权派遣一名财务负责人及一至两名制片进度负责人,跟进影片剧组,随时了解影片的拍摄进展并查阅监督剧组的财务账簿。

4.1.1甲方承诺项目按照其提供给乙方的时间表进行,如出现超支情况由甲方承担,直至项目按质按量完成制作并顺利发行,并且不改变乙方的收益享有比例。

5.3.1 上映时间:2016年10月或择日公映(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成本预算7.1影片已由甲方完成前期项目运作,甲方对本片前期投资成本乙方须予以确认。7.2预算:本片的制作预算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应在本协议确定的预算及周期内完成本片制作工作。

第八条 收入分配与结算 8.2甲方负责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院线票房收入分账。影片最终决算及首次分配应在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院线下线后6个月内完成。8.2.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在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发行合同所载合同价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届满之日起5个工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投资款及发行利润,若第三方未能如期支付,甲方将就实际情况同期顺延支付乙方应分配的投资款及发行利润。

第十条 违约责任10.1因第14.1.3/14.1.4/14.1.5条的情形解除合同的,存在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10.2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亏损、关联损失、利息、违约金、罚款和金钱惩罚等)和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外部法律顾问费在内的所有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4.1.3在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4.1.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4.1.5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2016年3月1日,网智天元公司向风骨文化公司支付了600万元。

二、2017年4月14日,风骨文化公司(甲方)与影片的发行商北京无限自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影<新永不消逝的电波>代理宣传发行协议》,就甲方授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联合宣传发行影片《密战》、甲方授权乙方本片部分发行权利等相关事宜协商如下:1、影片正式首次公映之日起一年内,自影片公映满三个月之日起,发行方每逢报表结算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报表;2、影片正式首映之日起一年内,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报表结算日;影片正式首次公映满一年之次日起,至影片正式首次公映满第二年期间,发行方需在每半年完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年两次向甲方提供结算报表。3、影片正式首次公映满二年之次日起,发行方需在每年完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年一次向甲方提供结算报表。4、发行方应根据上述规定向甲方提交结算报表,并于提交结算报表且各方提供必要的付款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各方应得之分成收益分别汇入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5、甲方向乙方提供各资方版权授权书两份。

三、2017年11月3日,《密战》公映。根据猫眼网站统计,累计票房为7954.30万元,分账票房7432.90万元,其中片方2744.5万元,影院3885.20万元,其他803.30万元,并详细记载了对《密战》的电影简介和评价。

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0日,风骨文化公司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向网智天元公司的员工胡文亮发送了“《密战》宣传期表及宣发预算”、发布会的通知以及“《密战》后续工作”的通知。在“《密战》后续工作”的通知中,就《密战》电视版权、网络版、院线回款等情况进行了通报。

2019年1月7日,网智天元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50 000元律师费。

风骨文化公司在本案中述称,发行方未能向风骨文化公司如期支付款项的原因系部分投资人(不包括本案原告)未能向风骨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所致。

以上事实有《电影投资协议》、汇款单、律师费发票、(2019)C023《委托协议》、《密战》的宣传海报、猫眼电影网页、代理宣传发行协议、双方的沟通邮件、微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网智天元公司与被告风骨文化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

依据上述《电影投资协议》,所涉影片《密战》已公映并于2017年12月3日下线,被告风骨文化公司应依约于2018年6月3日前完成最终结算及首次分配,并向原告网智天元公司提供制作决算报告和销售收入报告。虽《电影投资协议》约定“若第三方(发行方)未能如期支付…同期顺延支付乙方(网智天元公司)应分配的投资款及发行利润”,但需考察发行方未能如期支付的原因为何,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因被告风骨文化公司未能向发行方交付全部投资人所出具的《授权书》所致,而非发行方之原因。据此,被告风骨文化公司确存在《电影投资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情形,本院对原告网智天元公司要求其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及维权费用5万元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网智天元公司主张被告风骨文化公司侵犯其知情权、未进行收益分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认为,《电影投资协议》所涉的主要义务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拍摄影片并如期公映;另一部分是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如前所述,影片拍摄完毕并已公映下线,上述协议中关于拍摄电影并进行上映的合同义务,被告风骨文化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之合同目的已经部分实现。而关于分配收益及返还投资款这一部分,按照上述协议之约定,需依据被告风骨文化公司与发行商签订的合同结算情况进行,且涉案协议系投资协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系投资合同之本质,原告网智天元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结合本案影片所涉投资方众多之情况,按照协议之约定以及债权同权、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亦应在被告风骨文化公司与发行商结算后按照投资比例向各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进行收益分配较为妥当。据此,原告网智天元公司仅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原因而要求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并要求被告风骨文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 000元及律师费共计50 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659元,由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 2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 潇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