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2执异8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9层3房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动物园站地下一层B-022。

法定代表人:田学毅,总经理。

第三人:景于,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天元公司)与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风骨文化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网智天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景于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网智天元公司称:(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风骨文化公司未履行义务,法院已立案执行。风骨文化公司系景于、俞裕桂(夫妻关系,系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为拍摄(2019)京0102民初1523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影片《密战》所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景于认缴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8月1日。2017年11月前述影片上映后,项目公司进入收入分配阶段,景于在明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股权转让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影片投资人分配影片上映产生的收益。景于作为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景于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请求,一、景于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是发生在2018年7月12号,风骨文化公司跟本案的申请人发生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景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是判决生效后转让股权。另外,本案执行的这个案子是解除投资合同的案件,在2018年7月景于转让股权时,景于是无法预见到申请人在2019年要提出解除投资合同的。本案中,所谓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都形成于(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案件。二、我们认为景于转让股权的时候,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申请人所持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风骨文化公司是2014年8月14号成立的,成立时候的股东确实是景于和俞裕桂。鉴于景于在2018年7月12号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景于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法》26条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我们认为最高院追加变更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股东未完成的认缴出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景于转让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景于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34年8月1号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景于并无法律上要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但实际上,景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景于在2016年1月到2月,向风骨文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922.9万,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申请人追加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 000元及律师费共计50 000元。”

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工商档案记载,风骨文化公司2014年8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发起人)景于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股东(发起人)俞裕桂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景于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股东俞裕桂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2018年4月23日,景于、俞裕桂分别与张东良签订《转让协议》,景于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俞裕桂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东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2019年7月1日,张东良分别与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签订《转让协议》,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90万元股权转让田学毅;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田学毅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股东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现风骨文化公司股东为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

审查期间,景于提交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 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景于向风骨文化公司账户转账922万元,证明景于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网智天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风骨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该公司当时制作的电影《密战》开拍时间为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拍摄完毕,景于在2016年1、2月份的转账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转账金额有整有零,还有多出部分,因此景于对风骨文化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股东的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景于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景于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对风骨文化公司922万元的转账行为,系对风骨文化公司的出资,亦应认定景于在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股份转让张东良之前,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以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景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俞景于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沈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颖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