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2执异8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9层3房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动物园站地下一层B-022。
法定代表人:田学毅,总经理。
第三人:俞裕桂,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天元公司)与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风骨文化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网智天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俞裕桂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网智天元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俞裕桂为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20)京0102执15464号】的被执行人。(2019)京0102民初1523民事判决已生效,风骨文化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风骨文化公司的原股东俞裕桂是实际控制人,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是因俞裕桂向申请人提出融资要求,申请人基于对俞裕桂等人的信任,对影片《密战》投资200万元。2017年11月影片上映后,风骨文化公司应当进入了收入分配阶段。俞裕桂在明知未向投资人分配投资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的股权也就是100万的注册资本转让给他人,该行为是逃避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资人分配影片和产生收益的恶劣行为。申请人认为,俞裕桂作为被执行人风骨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便转让股权,应当视为其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申请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俞裕桂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请求,一、俞裕桂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是发生在2018年7月12号,风骨文化公司跟本案的申请人发生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俞裕桂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是判决生效后转让股权。另外,本案执行的这个案子是解除投资合同的案件,在2018年7月俞裕桂转让股权时,俞裕桂是无法预见到申请人在2019年要提出解除投资合同的。本案中,所谓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都形成于(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案件。二、我们认为俞裕桂转让股权的时候,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申请人所持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工商档案显示,风骨文化公司是2014年8月14号成立的,成立时候的股东确实是景于和俞裕桂。鉴于俞裕桂在2018年7月12号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俞裕桂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法》26条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我们认为最高院追加变更的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股东未完成的认缴出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俞裕桂转让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俞裕桂的认缴出资期限是2034年8月1号,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俞裕桂并无法律上要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同时,俞裕桂在2017年1月,代风骨文化公司购买了《白眉大侠》版权,俞裕桂出资一百万,购买的版权也转为风骨文化公司的无形资产,因此俞裕桂也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要求追加俞裕桂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 000元及律师费共计50 000元。”
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工商档案记载,风骨文化公司2014年8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发起人)景于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股东(发起人)俞裕桂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景于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股东俞裕桂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2018年4月23日,景于、俞裕桂分别与张东良签订《转让协议》,景于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俞裕桂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东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2019年7月1日,张东良分别与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签订《转让协议》,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90万元股权转让田学毅;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田学毅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股东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现风骨文化公司股东为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
审查期间,俞裕桂提交2016年8月9日风骨文化公司与单田芳之子单瑞林签订《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内容为:单瑞林授权风骨文化公司使用《白眉大侠》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使用期限六年(2016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作品著作权使用费金额为700万元,收款账户名称:单瑞林,开户行:xx支行,账号:×××。同时提交单田芳与单瑞林签订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单田芳授权单瑞林代理签署作品《白眉大侠》一切文件及相关合同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俞裕桂提交俞裕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业务凭证显示,2017年1月6日汇款人俞裕桂向收款人单瑞林账户(账号:×××)转账100万元,并附言:“白眉大侠版权费”。
网智天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俞裕桂代风骨文化公司向单瑞林支付版权费代替股东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有法定形式,即向公司账户注资。上述合同中也无法得出单瑞林是《白眉大侠》著作权的合法持有人。既然花了700万元买了版权,但至今没有进行拍摄的情况下,俞裕桂即对外转让股权,存在不合理性,亦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不能代表俞裕桂已向风骨文化公司进行出资,仅可说明风骨文化公司欠股东俞裕桂100万元,无论是委托行为还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俞裕桂提供的《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以及俞裕桂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1月6日俞裕桂代风骨文化公司向他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00万元,该行为亦应视为俞裕桂在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股份转让张东良之前,已履行了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以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俞裕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俞裕桂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沈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颖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