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高新区核心区云慧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娜,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裕桂,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动物园站地下一层B-022。
法定代表人:田学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裕桂、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骨文化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裕桂、风骨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判令风骨文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网智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网智天元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俞裕桂为前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请求法院裁定俞裕桂在未依法缴纳注册资本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风骨文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俞裕桂代付他人款项的行为,视为履行出资义务,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的追加申请。随后,网智天元公司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并结合风骨文化公司的对出资的认可意见”,认定俞裕桂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网智天元公司在一审中所称俞裕桂存在抽逃出资、与第三人风骨文化公司人格混同,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有主张,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智天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错误将俞裕桂代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将俞裕桂代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履行出资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因此,俞裕桂声称向他人代付100万元版权费系其实缴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其次,将俞裕桂代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风骨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著作权使用费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网智天元公司提交风骨文化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并不存在与该协议相关的剩余600万的支付,因此该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以此为事实基础认定俞裕桂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不妥。网智天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申请法院责令俞裕桂、风骨文化公司提交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名册、俞裕桂履行出资义务后应当取得的出资凭证等书证,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审查,俞裕桂、风骨文化公司亦未提交该等对待证事实“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至关重要的证据。最后,一审法院采纳风骨文化公司对俞裕桂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可意见作为判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一审过程中,网智天元公司提交风骨文化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与原股东即俞裕桂、景于夫妻二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已经缺乏独立人格,所谓股权转让后依然存在财务往来。因此风骨文化公司对俞裕桂代付款项认可为履行出资义务完全不可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俞裕桂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等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错误将俞裕桂代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有权依据法院认定的新事实提出追加理由。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限。执行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保障执行效率。诉讼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目标。执行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并非要求法院在后续诉讼中不得另行查明新的案件事实、适用其他法律。在(2020)京02民终3880号执行异议之诉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可以就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判决俞裕桂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俞裕桂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与风骨文化公司人格混同等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追加俞裕桂为被执行人。
俞裕桂、风骨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网智天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俞裕桂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在2018年,俞裕桂是无法预见到网智天元公司在2019年要提出解除投资合同的。俞裕桂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利益,故俞裕桂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实际上俞裕桂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此外,风骨文化公司也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和人格混同的情形。最后,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中未提及的理由(抽逃资金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没有提及上述理由,因此在没有于前置程序中提出的情况下,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查。
网智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2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俞裕桂、风骨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律师费共计50000元。”
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工商档案记载,风骨文化公司2014年8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发起人)景于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股东(发起人)俞裕桂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景于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股东俞裕桂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2018年4月23日,景于、俞裕桂分别与张东良签订《转让协议》,景于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俞裕桂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东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2019年7月1日,张东良分别与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签订《转让协议》,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90万元股权转让田学毅;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田学毅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股东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现风骨文化公司股东为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
另查,在(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网智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俞裕桂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执行异议中,网智天元公司认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风骨文化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风骨文化公司的原股东俞裕桂是实际控制人,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是因俞裕桂向网智天元公司提出融资要求,网智天元公司基于对俞裕桂的信任,对影片《密战》投资200万元。2017年11月影片上映后,风骨文化公司应当进入收入分配阶段。俞裕桂在明知未向投资人分配投资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股权也就是100万元转让给他人,该行为是恶意逃避向包括网智天元公司在内的影片投资人分配影片和产生收益的恶劣行为。俞裕桂作为风骨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实际缴纳出资额便转让股权,应当视为其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俞裕桂提交2016年8月9日风骨文化公司与单田芳之子单瑞林签订《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内容为:单瑞林授权风骨文化公司使用《白眉大侠》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使用期限六年(2016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作品著作权使用费金额为700万元,收款账户名称:单瑞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支行,账号:×××。同时提交单田芳与单瑞林签订的《个人授权委托所》,内容为:单田芳授权单瑞林代理签署作品《白眉大侠》一切文件及相关合同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俞裕桂提交俞裕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业务凭证显示,2017年1月6日汇款人俞裕桂向收款人单瑞林账户(账号:×××)转账100万元,并附言:“白眉大侠版权费”。网智天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俞裕桂代风骨文化公司向单瑞林支付版权代理费代替股东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有法定形式,即向公司账户注资。上述合同中也无法得出单瑞林是《白眉大侠》著作权的合法持有人。既然花了700万元买了版权,但至今没有进行拍摄的情况下,俞裕桂即对外转让股权,存在不合理性,亦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不能代表俞裕桂已向风骨文化公司进行出资,仅可说明风骨文化公司欠股东俞裕桂100万元,无论是委托还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出资行为。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20)京0102执异8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要求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中,风骨文化公司认可俞裕桂通过上述购买版权的形式向风骨文化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俞裕桂提供的《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及俞裕桂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风骨文化公司的其出资的认可意见,可以认定2017年1月6日俞裕桂代风骨文化公司向他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00万元,该行为亦应视为俞裕桂在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股份转让张东良之前,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以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俞裕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俞裕桂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网智天元公司主张的其他追加理由,在前述执行异议程序中,网智天元公司未有主张,故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俞裕桂与风骨文化公司在二审中庭审中认可,风骨文化公司存在向俞裕桂转账大量现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网智天元公司追加俞裕桂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俞裕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三是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的追加理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三是在股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俞裕桂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4年7月30日,其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的时间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之前。因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享有按照认缴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故俞裕桂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俞裕桂在风骨文化公司存续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东良,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网智天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俞裕桂与张东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在俞裕桂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及转让股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网智天元公司追加俞裕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网智天元公司追加俞裕桂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俞裕桂提供的《关于〈白眉大侠〉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及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风骨文化公司的确认意见,认定俞裕桂在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之前,代风骨文化公司向他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俞裕桂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存在不同意见:首先,根据二审期间俞裕桂与风骨文化公司的自认,俞裕桂在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期间,风骨文化公司存在向其转账大量现金的事实,故仅凭俞裕桂代风骨文化公司向他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00万元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结合风骨文化公司亦存在向俞裕桂转账大量现金的客观事实,现依据在案证据,目前尚无法得出俞裕桂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其次,根据工商档案和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记载,张东良在受让景于、俞裕桂股权后,确认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4月23日,田学毅、铜陵巴克影视工作室受让张东良股权后,确认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4月23日,且原股东及现任股东在工商档案登记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因公司法在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并未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故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到期前有权转让股权。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对相关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注册资本是否实缴问题应当予以关注。本案中,张东良、田学毅、铜陵巴克影视工作室等股权受让人,在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前任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受让股东在工商登记时,就不应再确定认缴出资时间,且实缴出资登记也应当进行变更,否则将会增加受让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现受让股东均未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在现有情况下,不能确定俞裕桂已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最后,依据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在俞裕桂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因其认缴期限未到期,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追加的法定条件,故本案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俞裕桂是否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俞裕桂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俞裕桂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网智天元公司主张俞裕桂存在抽逃出资和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以上述理由追加俞裕桂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是本案的前置程序,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及上述理由,故其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事项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网智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迎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