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高新区核心区云慧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娜,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于,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铁4号线动物园站地下一层B-022。
法定代表人:田学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于、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骨文化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智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于、风骨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判令风骨文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网智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网智天元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景于为前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请求法院裁定景于在未依法缴纳注册资本900万元的范围内对风骨文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景于2016年1月19日至2月25日期间向风骨文化公司转款922万元的行为,系履行出资义务,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的追加申请。随后,网智天元公司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和“且风骨文化公司亦对上述出资予以确认”,认定景于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网智天元公司在一审中所称景于存在抽逃出资、与风骨文化公司人格混同,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有主张,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9417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智天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景于向风骨文化公司转账922万为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网智天元公司证据显示,景于所谓“实缴出资额922.9万”备注均为“景于个人短期垫付”“短期垫付电波”等字样,且大部分款项均于短期内转回景于账户,备注为“退还景于个人垫付”“退还景于个人垫付项目款”等,因此,将以上转账行为认定为景于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景于所谓“实缴出资额922.9万”,与认缴出资额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额”指股东实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一致,认缴金额不足或超过认缴金额,均不是“足额”。复次,网智天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申请法院责令景于、风骨文化公司提交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名册、景于履行出资义务后应当取得的出资凭证等书证,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审查,景于、风骨文化公司亦未提交该等与待证事实“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至关重要的证据。最后,一审法院采纳风骨文化公司对景于转账系出资款的确认作为判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一审过程中,网智天元公司提交风骨文化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与原股东即景于、俞裕桂夫妻二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已经缺乏独立人格,所谓股权转让后依然存在资金往来。因此风骨文化公司对景于的转账认可为履行出资义务完全不可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景于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等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错误将景于转账922万元的行为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有权依据法院认定的新事实提出追加理由。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限。执行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保障执行效率。诉讼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目标。执行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并非要求法院在后续诉讼中不得另行查明新的案件事实、适用其他法律。在(2020)京02民终3880号执行异议之诉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可以就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判决景于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景于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与风骨文化公司人格混同等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追加景于为被执行人。
景于、风骨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网智天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景于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债务发生在2018年,景于是无法预见到网智天元公司在2019年要提出解除投资合同的。景于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利益,故景于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实际上景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景于在2016年1月到2月,向风骨文化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922.9万元,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风骨文化公司也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和人格混同的情形。最后,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中未提及的理由(抽逃资金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没有提及上述理由,因此在没有前置程序中提出的情况下,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查。
网智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2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景于、风骨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智天元公司与风骨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风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律师费共计50000元。”
网智天元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工商档案记载,风骨文化公司2014年8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发起人)景于认缴出资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股东(发起人)俞裕桂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景于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股东俞裕桂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7月30日。2018年4月23日,景于、俞裕桂分别与张东良签订《转让协议》,景于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俞裕桂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张东良。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东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2019年7月1日,张东良分别与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签订《转让协议》,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90万元股权转让田学毅;张东良将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同日,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田学毅认缴出资9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股东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3年4月23日。现风骨文化公司股东为田学毅、铜陵巴克马影视工作室。
另查,在(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网智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景于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执行异议中,网智天元公司认为,(2019)京01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风骨文化公司未履行义务,法院已立案执行。风骨文化公司系景于、俞裕桂(夫妻关系,系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为拍摄(2019)京0102民初1523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影片《密战》所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景于认缴9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8月1日。2017年11月前述影片上映后,项目公司进入收入分配阶段,景于在明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90%股权转让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向包括网智天元公司在内的影片投资人分配影片上映产生的收益。景于作为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景于提交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景于向风骨文化公司账户转账922万元,证明景于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风骨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该公司当时制作的电影《密战》开拍时间为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拍摄完毕,景于在2016年1、2月份的转账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转账金额有整有零,还有多出部分,因此景于对风骨文化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股东的出资行为。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20)京0102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网智天元公司要求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中,风骨文化公司认可景于向风骨文化公司的上述转账为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景于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并结合风骨文化公司的其出资的认可意见,可以证明景于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对风骨文化公司922万元的转账行为,系对风骨文化公司的出资,且风骨文化公司亦对上述出资予以确认,故亦应认定景于在2018年7月12日将其持有的风骨文化公司股份转让张东良之前,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网智天元公司以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景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景于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网智天元公司主张的其他追加理由,在前述执行异议程序中,网智天元公司未有主张,故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网智天元公司、景于与风骨文化公司在二审中庭审中认可,景于存在向风骨文化公司转账及风骨文化公司存在向景于转账的相关事实,且数额巨大。关于风骨文化公司向景于转账的原因,风骨文化公司和景于表示系委托景于代缴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网智天元公司追加景于为(2020)京0102执1546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景于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三是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的追加理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三是在股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景于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4年7月30日,其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的时间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之前。因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享有按照认缴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故景于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景于在风骨文化公司存续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东良,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网智天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于与张东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在景于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及转让股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网智天元公司追加景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网智天元公司追加景于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景于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风骨文化公司的确认意见,认定景于在将股权转让给张东良之前,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存在不同意见:首先,根据二审期间景于与风骨文化公司的自认,景于在作为风骨文化公司股东期间,存在与风骨文化公司相互转账的客观事实,且数额巨大,故仅凭景于单方向风骨文化公司转账922万元且未注明用途的情况下,再结合风骨文化公司亦存在向景于大额转账的客观事实,现依据在案证据,目前尚无法得出景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其次,根据工商档案和风骨文化公司章程记载,张东良在受让景于、俞裕桂股权后,确认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4月23日,田学毅、铜陵巴克影视工作室受让张东良股权后,确认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4月23日,且原股东及现任股东在工商档案登记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因公司法在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并未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故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到期前有权转让股权。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对相关公司的情况进行调查,注册资本是否实缴问题应当予以关注。本案中,张东良、田学毅、铜陵巴克影视工作室等股权受让人,在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前任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受让股东在工商登记时,就不应再确定认缴出资时间,且实缴出资登记也应当进行变更,否则将会增加受让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现受让股东均未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在现有情况下,不能确定景于已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最后,依据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在景于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因其认缴期限未到期,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追加的法定条件,故本案风骨文化公司原股东景于是否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景于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景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网智天元公司主张景于存在抽逃出资和人格混同的情形,要求以上述理由追加景于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是本案的前置程序,网智天元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及上述理由,故其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事项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网智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迎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