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861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高新区核心区云慧路4号楼,办公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1949园区车公庄大街4号33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蔡锦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津,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2856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2500元,转正之后工资为16800元。2020年的2月1号之前,被告都是按照税前168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2月1日以后每月发放工资6555元左右。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钉钉系统中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认为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后续几天是在处理手上没有完成的的工作以及办理工作交接。2020年6月5日双方工作交接结束,签订离职确认表,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在该日解除的。交接单是制式的,上面没有标注离职原因,但原告主张还是因为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
被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情况都属实,根据原告的工资确认单,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12800元,转正之后的工资为16000元,均是税前金额。2020年2月开始,因为疫情的原因和公司经营的原因没有按照160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不同意为原告补发工资差额,因为调整薪资时已经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认可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双方在办理离职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表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无离职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离职后反悔的做法有违诚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担任JAVA开发工程师,工资按照公司薪资管理办法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职务职级及薪资确认单》,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转正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试用期薪资12800元,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400元、岗位工资3840元、绩效工资2560元,另有餐补10元/日,交通补助50元/日。
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OA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离职类型为主动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本人确认信息属实签字处注明“对于公司之前经营困难,所以只发一部分薪资的行为表示理解,但是年初刚发放了通知说不降薪裁员就在拖了两个月薪资的情况下单方面的降薪,以及之后的未经员工同意的单方面无限降薪行为,提出离职并以表示强烈的反对,表示会运用一切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该日后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5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填写离职交接确认表,原告签字确认。该表说明处记载“本人确认以上审批及批复的内容,自离职日起,本人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再无劳动和经济纠纷,自愿放弃一切追诉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表示当时签字的时候,表格当中内容就存在,原告之所以没看的原因是当时临近下班时间紧张,原告在填写该张表格的时候,还填写了另外一张交接单,表格当中的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关于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结合银行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均认可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不存在工资拖欠的情况,2020年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6128.10元、2020年3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6128.10元、2020年4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9290.19元,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发放的工资48517.85元当中含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13734.35元。认可被告所述的转正之后的工资为税前16000元。
2020年1月27日,被告的工作群中通知春节延长至2020年2月2日,自2月3日开始至3月29日期间员工在家办公,3月30日复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正常工作。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主张因为疫情等客观原因调整工作形式,工作量是不饱和的。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8568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40元。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6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半个月工资及2020年6月所欠工资共计10102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该裁决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在办理离职交接时,签署了离职交接确认表,记载“本人确认以上审批及批复的内容,自离职日起,本人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再无劳动和经济纠纷,自愿放弃一切追诉权。”原告亦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及法律后果,仍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5日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半个月工资及2020年6月所欠工资共计10102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曦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洪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