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138号
原告:**嘉信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巷14号楼1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盛通信达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西彩路321号3号楼4楼A区35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信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声光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盛通信达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18291.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案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年利率下调为4.35%。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喇叭、功放等音响设备,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仍欠付货款3051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通信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嘉信声光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微信对话截图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供货内容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盛通信达公尚欠30510元未付。
被告盛通信达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8年2月3日,嘉信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盛通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第一次货款是131400元,付了3万元,第二次货款是28270元,付了2万元,退20台功放款21000元,现在总欠款是88670元。”***回复“货的数量总共发了功放多少台,喇叭多少个。”***发送“第一次大喇叭180套*380元=68400元功放60台*1050元=63000元合计131400元,付款3万元。第二次大喇叭44套*380元=16720元功放11台*1050元=11550元合计28270元,付款2万元。合计:159670元-已付50000元=109670元。退回功放20台*1050元=21000元喇叭20套全部坏了109670元-21000元=88670元。”
2018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第一次大喇叭180套*380元=68400元功放60台*1050元=63000元合计131400元,付款3万元,余101400元。第二次大喇叭44套*380元=16720元功放11台*1050元=11550元合计28270元付款2万元,余8270元。退回功放20台*1050元=21000元合计159670元-已付10万元-退货21000元=余38760元维修运费950+300+500=1750元合计是40510元。”
2018年6月21日,盛通信达公司以法定代人***的个人微信账户向嘉信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信声光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的依据为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盛通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及转账记录,***对其与***结算并支付货款系履行盛通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虽嘉信声光公司与盛通信达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声光公司向盛通信达公司供应货物,盛通信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盛通信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微信对话截图显示截至2018年5月21日,盛通信达公司对嘉信声光公司供货内容及结算价格40510元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嘉信声光公司主张盛通信达公司支付货款30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盛通信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嘉信声光电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6月21日期间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4313元,并要求以30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通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盛通信达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信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1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盛通信达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信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4313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盛通信达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信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30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2元(原告嘉信声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盛通信达公司负担727.9元,原告嘉信声光公司自行负担29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