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

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341号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萍,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门窗公司)与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岭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海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萍、张城,被告颐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85%计算,其中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利息为7312.5元)合计:507312.5元;2.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1015元、保全费3057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背书依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32520210918031096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背书人为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2021年11月3日,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颐岭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票据是由被告所开具,并且至今未兑付。第二,相应的利息恳请法庭根据庭审的情况予以减免。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和保函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持有票据查询单、合作协议、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福海门窗公司与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海门窗公司采购“坤福海”牌系列门、窗类产品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该合作协议项下货款,于2021年11月3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记载信息为:2021年9月18日,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云南兰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32520210918031096231),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承兑人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以内提示付款,前手及承兑人均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其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873102132520210918031096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7元、保全费3057元,由被告云南颐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