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

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7711号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508号昆百大新世界购物广场2楼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669791.6元及利息22062.34元(以133329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5月27日,金额为22062.34元),合计1691853.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2992.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9日,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与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1采(东盟)8号)》及《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1采(东盟)11号)》。合同约定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就东盟商贸港项目二期配套住宅项目(A、B、C、D、E、F、G组团)提供钢制防火门,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对合同编号为“2011采(东盟)8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520707.53元;2021年11月4日对合同编号为“2011采(东盟)11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6209214.07元。以上两合同合计审定价为6729921.6元。2020年11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明确截至2020年11月6日昆***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2011采(东盟)8号”合同货款470130元,尚欠货款50577.53元;支付“2011采(东盟)11号”合同货款4590000元,尚欠货款1619214.07元,以上两合同共支付货款5060130元,目前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扣除昆***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60130元后,昆***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669791.6元,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本案书证的两份钢质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截止本案诉请之日。根据双方核对的财务数据,合同编号为8号的合同,被告已支付款项470.130元,编号11号的合同,被告已支付款项4590000。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结算尾款,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已经构成重复主张,原告应择一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发生诉讼争议所应承担的律师费、代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本案事实清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并非必要性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对原件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质防火门,付款方式: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中单方未履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暂定合同总造价的10%偿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质防火门。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了对账,明确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支付合同货款470130元,尚欠50577.53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支付4590000元,尚欠1619214.07元。2021年9月16日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审核,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货款为520707.53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货款为6209214.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60130元,尚欠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50577.53元;尚欠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1619214.07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结算审核后,原被告就尚欠货款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69791.66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50577.53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161921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是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抗辩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提出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依法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8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货款50577.53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采(东盟)11号《钢制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货款1619214.07元,共计货款1669791.6元; 2、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9元减半收取12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