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3017号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62601.89元及利息274940.71元(以146260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5月16日为274940.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食堂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并明确被告收取2%的配合费,该费用从进度款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610170.66元。2017年10月23日,因消防整改需要,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企事业员工食堂防火封堵协调会议,并形成《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企事业员工食堂防火封堵协调会议纪要》,会议明确由原告负责以上合同中的食堂防火区分隔帘施工,价格为577元/㎡。会议结束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对防火分区分隔帘数量进行确认,确认数量为1334.55㎡。因此,相应价款应为770035.35元(577元/㎡×1334.55㎡)。后双方又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对账,双方明确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已付款185万元。目前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85万元及配合费67604.12元,被告还应支付1462601.8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该工程结算书仅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审价,并不是最终的审定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就防火分隔帘项目,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施了该工程以及相应的情况。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配合费计算的基础也不存在,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在建设单位并没有向被告付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保全费进行相应的约定,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食堂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并明确约定被告收取2%的配合费,该费用从进度款扣除;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的工程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等内容,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三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17年5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为2610170.66元等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企业员工食堂防火封堵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税区防火分区分隔帘数量清单》《***税区防火区分隔帘面面积计算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0月23日,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食堂网架防火封堵协调会议,会议明确由原告负责食堂防火分区分隔帘施工,价格为577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对防火分区分隔帘数量进行确认,确认数量为1334.55㎡等事实,予以采信;《十四冶红河保税区项目和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五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经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5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联》《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7375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10元、诉讼费102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交《分包工程量完成月报表》《实际工程量结算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22)云2503民初3038号案件中提交《红河保税区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能综合印证,证实:原告完成《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款报审价2610170.66元,经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为2558990.71元;原告完成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食堂网架防火封堵项目工程款报审价为770035.35元,经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为744145.08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737542.60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2022年2月18日,其与建设方已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完成最终审定。因此,本院限原、被告于2022年9月4日前完成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并向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但是原、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的工程量为准,被告收取2%的配合费。因消防整改需要,原告按《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企事业员工食堂防火封堵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完成了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企事业员工食堂防火封堵工程施工,该工程系临时增加工程,属于被告承揽的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应参照《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处理。故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最终审理价为准。被告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22)云2503民初3038号案件中提交的《红河保税区结算说明》,系经被告制作后提交原告签名核对确认,相关数据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对应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完成《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558990.71元,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食堂网架防火封堵项目项目最终审定价为744145.08元,两项合计3303135.7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50000元及相应配合费66062.72元(3303135.79元×2%),欠付工程款为1387073.07元。原、被告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相符的主张和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均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根据涉案工程最终审定日期,结合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由被告自2022年2月19日起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073.0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8707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19元,由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