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3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律师,住四川省米易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律师,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8548.98元及利息89957.90元(以478548.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5月16日为89957.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福海公司与十四冶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电产业研发中心及展示厅、入区企业专家公寓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并明确十四冶公司收取2%的配合费,该费用从进度款扣除。合同签订后,福海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039335.69元。后双方又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对账,双方明确截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已付款2500000元。目前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及配合费60786.71元,被告还应支付478548.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本诉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2016年7月26日,福海公司与十四冶公司项目部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电产业研发中心及展示厅、入区企业专家公寓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分包项目单价为建设单位公开招标定价,甲方收取该分包项目2%的配合费,该费用在支付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按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比例进行支付(按照乙方同建设单位办理的拨款比例进行支付,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22年3月22日,十四冶公司代表***与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坤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合同下项目部与福海公司结算金额为2519522.29元,扣件2%的管理费后应付款金额为2469131.84元,结算单经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坤签字确认,扣减已支付的2500000元,已超付了30868.16元。对于超付部分,福海公司应该予以退还。故十四冶公司欠付福海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再向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均不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综上,请驳回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费用30868.16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福海公司与十四冶公司项目部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电产业研发中心及展示厅、入区企业专家公寓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分包项目单价为建设单位公开招标定价,甲方收取该分包项目2%的配合费,该费用在支付进度款中扣除”。2022年3月22日,十四冶公司与福海公司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合同下项目部结算金额为2519522.29元,结算单由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坤签字确认,扣减2%的管理费50390.45元后应付款金额支付的2469131.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十四冶公司已支付2500000元,超付了30868.16元。对于超付部分,福海公司应该予以退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福海公司辩称,2017年5月11日,十四冶公司与福海公司经过结算,结算价为3039335.69元,这是双方按照合同结算并签字**认可的。十四冶公司以二审结算价2519522.29元计算工程款不符合事实,福海公司对二审的结算价不认可。在沟通过程中,福海公司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二审审计中对建设工程的施工面积和单价进行了减少,并且少计算了600多套的闭窗器。二审有明细表,上面有每一项安装设备的单价,该单价与福海公司和十四冶公司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其中闭窗器按约定单价为450元/套,仅闭窗器未计算的金额近30万元。福海公司认为,应以2017年5月11日的结算价3039335.69元为准,故不存在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原告(反诉被告)福海公司提交《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七页、《十四冶红河保税区项目和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四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联》《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十四冶红河保税区项目和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提交《红河保税区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福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2022年3月22日,经十四冶公司代表***与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坤共同确认,涉案合同经建设方二审审定结算价为2519522.29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7月26日,福海公司与十四冶公司项目部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由福海公司就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光电产业研发中心及展示厅、入区企业专家公寓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火窗及防火卷帘,双方约定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的工程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被告收取2%的配合费,该费用从进度款扣除等内容;2.2017年5月11日,经十四冶公司与福海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039335.69元;3.2022年3月22日,经十四冶公司与福海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经建设方二审审定结算价为2519522.29元;4.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十四冶公司已支付福海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568506.88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的工程量为准,被告收取2%的配合费。故福海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2519522.29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该工程款扣除2%的配合费50390.45元(2519522.29元×2%),福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469131.84元。十四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超付金额为30868.16元,该款应退还十四冶公司。福海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应以3039335.69元计算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不符,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由福海公司承担。福海公司认为,十四冶公司与建设方存在工程价款结算错漏,应配合十四冶公司向工程建设方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如十四冶公司怠于行使相应权利,福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308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保全申请费3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合计8391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福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