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342号
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妃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詹学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院)、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舒辉,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中南勘察院及奥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由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主导的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立项启动,其中包括沥滘片区。外业单位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从被告净水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作业单位具体完成工程内容,该合同总价款为345400元,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南方测绘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咨询意见,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要求;2008年6月,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应被告净水公司要求发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分包合同,并停止支付工程款。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净水公司共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工作量等进行评估,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沥滘片区完成的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价款为345400元;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赔偿金额为178356.5元。对于工程款,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只支付了153784.64元,尚欠191615.36元;对于违约赔偿金,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也未予偿付。由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是被告中南勘察院的分支机构,并已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因此被告中南勘察院应对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与被告奥格公司存在共同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合同款191615.36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的违约赔偿金178356.5元;3.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项目合同款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以345400元为本金,每日按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55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净水公司答辩称:1.被告净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净水公司仅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奥格公司承担。2.被告净水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345400元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奥格公司。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净水公司的主张全部不能成立。
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争议的合同是由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可以约束被告中南勘察院;同时由于被告奥格公司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在该项目中有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奥格公司对该项目的债务愿意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工程,2008年6月被告净水公司曾发函给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明确写明原告尚未完成相应工作;而且原告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最后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3.关于被告净水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结论,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净水公司也于2011年4月14日向评估机构出具意见,不同意评估结论。4.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也应当扣除5.8%的税费。5.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过高,而且应当按照未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合同款项总额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是被告中南勘察院的分支机构,2005年成立,2013年注销。被告广州市净水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外业单位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在向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承接了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沥滘片区相关工程后,于2006年9月12日与作为作业单位的原告签订《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的项目工程,完成图幅1839幅,合同价暂定为34540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8%作为税费);所有设施的图形数据结果按被告净水公司制定的图形数据抽查标准进行验收,经抽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数据录入和入库工作;原告当天处理的数据成果必须存入被告净水公司提供的电脑,原告不得带走。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应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0.1%向原告偿付延期违约金。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净水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9日、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注明作业单位是原告、业主单位是被告净水公司、外业单位是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确认至2008年2月2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比例为43.7%,完成资金总量为15.09万元。与上述支付证明的开具时间相对应,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25524.64元;被告奥格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826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53784.64元。
其后,原告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双方在合同履行上产生纠纷。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于2008年6月向原告发出以下三份文件:1.2008年5月12日广州南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子项目咨询意见》,内容是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量没有超过合同内容50%且工作质量还需要进一步改进。2.被告净水公司向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出具的《关于说明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认为截止至2008年6月,原告尚未完成分包合同的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内容,要求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终止与原告的分包合同。3.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一期)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认为根据被告净水公司《关于说明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原告尚未完成本案分包合同的工作,因此请原告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于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整改及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尚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并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鉴定已完成的工作量。
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净水公司共同签订《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评估合同》,委托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包括本案分包合同在内的多项存在争议的合同的工作量、工作内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评估;约定被告净水公司对本次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作为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依据。2011年2月,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包含以下内容:在工作量及合同价款评估的部分,认为原告已完成本案分包合同全部1839幅图幅的工作,评估合同价款为345400元;在违约与赔偿评估的部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分包合同的甲方应自2008年2月起按每日0.1%的违约金计付至2010年8月5日为178356.5元。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与被告奥格公司没有参与该项评估。
被告净水公司提交《关于对广州市污水治理信息化工程及水污染源调查项目数据整理建库、咨询、监理等项目合同及工作量评估报告的意见》一份,内容是被告净水公司对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作上述评估报告的意见,包括被告净水公司认为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对有争议的工作量作技术评估等,不认同评估报告的结论,请求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但该份材料为复印件,被告净水公司当庭称没有原件,被告净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该份材料给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作出后续回复等。
2013年1月4日,被告净水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内容是认为本案分包合同的工程已完成图幅数量为1839幅,共计345400元,格式与此前出具的三份《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一致。2014年,被告净水公司与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对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沥滘片区的工程进行整体结算,其中包含本案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在内,被告净水公司于2015年向被告奥格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原告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签订的本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是被告中南勘察院的分支机构,且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已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中南勘察院继受。同时,由于被告奥格公司自认在本案分包合同中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属于合作一方,愿意承担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且被告奥格公司既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本案分包合同的款项,又与被告中南勘察院共同与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定被告奥格公司与被告中南勘察院应当共同继受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在本案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均属于合同责任,但被告净水公司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向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在2008年2月3日前本案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陆续出具了三份《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和被告奥格公司也相应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53784.64元的合同款项。但自2008年5-6月起,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根据广州南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子项目咨询意见》以及被告净水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说明广州市水污染源调查项目(一期)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一期)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要求原告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整改及数据整理、数据库建设尚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并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鉴定已完成的工作量。其后,原告在合同相对方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被告奥格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对包括本案分包合同在内的多项争议合同的工作量进行评估;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嗣后将评估结论告知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被告奥格公司。由于合同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因其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纠纷解决等环节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约束。因此,缺少当事人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被告奥格公司参与并作出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评估报告,对于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被告奥格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成为本案合同履行和纠纷解决的依据。由于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是原告每天完成数据成果后存入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的电脑,不得自行带走;并且约定所有设施的图形数据结果按被告净水公司制定的图形数据抽查标准进行验收。据此,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对于合同所涉工程的验收标准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是每日将完成的数据交付给被告净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分包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在此类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第三人的确认予以确定。因此,被告净水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水污染源调查数据建库支付证明》,该支付证明与纠纷产生前被告净水公司曾出具过的支付证明格式一致,被告净水公司确认了合同约定的图幅数量1839幅已完成,合计为345400元,并称已在与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结算后,将3454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奥格公司。在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他人代原告完成了1839幅图幅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净水公司的确认,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839幅图幅,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依约在扣除总价款345400元的5.8%作为税费后确定为325366.8元。由于此前原告已收取了153784.64元的合同款,故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71582.16元,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关于延期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工程款总额的0.1%计算,由于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应以拖欠的工程款171582.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5日的延期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涉案评估报告对于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此报告中关于违约金的结论,要求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业主单位被告净水公司2013年向原告确认了合同工作量以及345400元的合同款项后,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的付款义务至此才得以明确。第三,在2008年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起,原告在收到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关于广州市水污染调查项目(一期)沥滘片区数据整理、数据建库工作情况的函》后,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中南勘察设计院广州分院的要求作出回应,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对违约与否进行了直接磋商以及对工作量进行验收结算等解决纠纷的积极措施,故由于合同双方都存在怠于解决合同纠纷的事由,导致2008年至2013期间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无法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勘察院、奥格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5日的延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1582.16元。
二、被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以17158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9.57元,由原告广州瑞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15.57元,被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子新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