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2810号
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64836716Q。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宜,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232521。
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401-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47109X。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武鸣区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厚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桂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宜、被告渝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被告***、被告桂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编号为131212-A18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退场费共计384333元[2017年12月31日确认的租金280333元+16000元/月×7.5个月(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803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2018年1月5日至7月5日的利息为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渝厚公司、***因武鸣县朝燕林场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渝厚公司、***签订编号为131212-A18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一台,租赁期限不固定,每月每台租金为16000元,于租赁日起算,被告须于每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还须支付原告进退场安装及拆除费用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实际提供了一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在案涉工地使用。被告确认于2014年1月14日起租。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12月31日的7个月16日的租金,原告给予优惠,只收该台设备租赁费60267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阶段性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0333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3.银行交易账页,证明桂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付款,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渝厚公司辩称:***不是渝厚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也没有持有渝厚公司的证明文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没有挂靠渝厚公司,渝厚公司没有向***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同意或者授权***以渝厚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渝厚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渝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渝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备案证明,证明渝厚公司朝燕林场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使用的事实;2、渝厚公司员工购买社保名册,证明***、覃熙不是渝厚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是渝厚公司的员工,***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与桂海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约定由桂海公司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还有剩余就支付给原告;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与桂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桂海公司辩称:渝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原告与渝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桂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桂海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桂海公司应支付渝厚公司的劳务及工程款等应付费用已结清,没有结余,桂海公司没有代付义务。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不能再主张之后的租金,其额外主张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垫支,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被告桂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证明桂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所付的资金是受渝厚公司的委托代付;2.承诺书,证明渝厚公司承诺所结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有结余再支付塔吊租金;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证明渝厚公司与桂海公司同意合同工程的计算按照该文件执行;4.工程面积结算单,证明渝厚公司与桂海公司同意合同工程总造价预算为13067538.33元;5.工程结算报告,证明渝厚公司与桂海公司同意合同工程总造价实际为13587495.44元;6.劳务工程支付清单,证明桂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为13735730元,比实际总工程造价多付148234.56元;7.工程款项代付申请表,证明渝厚公司申请桂海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备案证、检验合格证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渝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桂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申请调取的登记备案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桂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原告申请调取的登记备案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7月16日的租金,认为合同在结算之日已解除,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桂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桂海公司是受***的委托代付;对原告申请调取的登记备案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正使用者是***。原告对被告渝厚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第一页与桂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一样,渝厚公司刻制多个项目专用章,案涉项目专用章没有备案也不能认定就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渝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桂海公司对渝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就算***不是渝厚公司员工,但渝厚公司对外仍可以委托***实施民事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渝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和桂海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渝厚公司的。被告桂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对桂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签收人是***,被告渝厚公司、桂海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往来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渝厚公司对桂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7需要再核实;对证据3、4、5、6有异议。被告***对桂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桂海公司还没有与***结算;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是桂海公司单方制作,***只是签收,没有真正结算。
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及桂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应予以确认。被告渝厚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渝厚公司、桂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应予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异议,***也认可系本人亲笔所签,桂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也没有异议,渝厚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反证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桂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7,虽然证据1没有原件,但该证据内容可以与证据7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应予确认;证据2-6与原件相符,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也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以桂海公司作为发包人、渝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桂海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用工等发包给渝厚公司施工等。该合同抬头部分署名发包人是桂海公司,承包人是渝厚公司,并盖有渝厚公司的印章;在合同最后落款处发包方有磨高强签名,承包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渝厚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编号:131212-A18出租方(甲方):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租赁塔式起重的概况塔机型号:QTZ80-TC6010,塔机结构型式:预埋地脚螺栓固定式,塔机安装高度:80米;数量:壹台,使用工地名称:武鸣县朝燕林场2012年危旧房改造工程,工地地址:武鸣县武华大道;二、租赁期限1、租期从甲方交付给乙方使用,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个月时间,不足1个月按日租金=月租金÷30天计收租金,租金从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三日内开始计算;三、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每台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租金于租金计算之日起,月租金乙方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逐月支付,如果乙方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使用并将塔机拆走。……四、设备进退场及付款方式1、乙方负责塔机进退场及安装拆除费用,每台塔机进退场费为35000元,塔吊进场费于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合同抬头部分署名出租人是桂海公司,承租人是渝厚公司;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印章,乙方处有***签名。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经结算,制作一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租金是736333元,已支付456000元,尚需支付28033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陈建军作为原告负责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渝厚公司向桂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贵司代付武鸣县朝燕林场2012年危旧房改造工程塔式起重机第二期租赁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收款方: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桂林银行营业部,账号:00×××10”。从2015年2月11日起,***及案外人覃曦多次向桂海公司作出《工程款项代付申请表》,请求桂海公司将劳务费转到渝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将款项代付给原告作为塔吊租金费用。上述《工程款项代付申请表》均加盖“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朝燕林场项目部”印章。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9日,桂海公司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班福生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黄建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方需共同遵守。一、乙方在武鸣县朝燕林场危房改造工程工地租赁丙方的塔吊使用,现尚欠丙方的塔吊租金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尾款中代付给丙方。前提是乙方的工程尾款足够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后剩余的再支付丙方的塔吊租金。若余款不足支付给丙方的,剩余的尾款全部支付给丙方,并由乙方写欠条给丙方,如不够支付的与甲方无关。二、甲、乙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指定由***与班福生做结算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三、甲方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及一次性支付丙方的塔吊租金。四、塔吊租金甲方需转入丙方的指定账户。户名:黄建军,广西灵川县农村合作银行银渠支行,账号:62×××61.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6日,渝厚公司朝燕林场项目部向桂海公司出具《劳务公司承诺书》,载明:“项目名称:武鸣县朝燕林场2012年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方: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劳务公司分包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大、小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模板、方条等周转材料,现我劳务公司承诺,在与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劳务工程款完工结算期间,负责与劳务各班组、塔吊、施工电梯公司沟通协调,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相关政府机构、劳动保障局投诉,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威胁、恐吓建设方、承包方,如有以上滋事违法行为,本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引发的法制、经济等一切责任。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后,我劳务公司保证优先支付完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再进行支付塔吊、施工电梯、外架等租赁费用,如结算剩余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塔吊、施工电梯、外架等租赁费用,与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引起的租赁债务纠纷、法制责任,由我劳务公司及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名并加盖“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朝燕林场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原告交付使用时起算,至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虽然原告与***于2017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认为该结算是最终结算,并认为合同即于当日解除;原告否认并提出是阶段性结算,鉴于合同已约定租赁期限直至书面通知之日止,但被告一直没有书面通知,故各被告辩称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计算租金至2018年7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行为的认定,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渝厚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首先,案涉工程是***代表渝厚公司签订合同从他人处取得;其次,***虽然没有取得渝厚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在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抬头部分显示承租方是渝厚公司,合同落款签名处有***作为渝厚公司代表人签名,而且***之后多次向桂海公司申请付款,付款申请表均加盖了渝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且部分申请表也注明收款人是渝厚公司,以上证实渝厚公司知晓***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渝厚公司也从中获益,故应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渝厚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渝厚公司承担。渝厚公司为了证实案涉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以及***不是自己员工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即使***不是渝厚公司员工,但也不能排除***借用或者挂靠渝厚公司资质的可能性,故渝厚公司辩解***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渝厚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对原告要求其亦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故***应与渝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渝厚公司、***共同支付机械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桂海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系受渝厚公司的委托,而且从***提交的三方协议也证实陈建军作为原告代表也认可桂海公司将应付的尾款付给原告后再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桂海公司亦对渝厚公司及***应付租金及利息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机械设备租金、进退场费共计384333元;
三、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被告南宁市渝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