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4民初2282号
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翔,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升,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401-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47109X。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
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翔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租赁费人民币124908.34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人民币30000元;4.判令二被告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12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本金80000元,从202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违约金为9000元;本金74908.34元,从判令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本金80000元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利息为2531.46元;本金74908.34元从判令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以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主体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桂海公司正常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归还止,最终材料租赁费用结算额为225908.3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桂海公司剩余材料租赁费124908.34元尚未支付。2012年7月24日,原告十一冶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期间***正常使用设备直至2013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止,最终设备租赁费用结算为1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还剩余设备租赁费30000元尚未支付。上述材料、设备租赁费用已由***于《吴文2011-2020年所欠租金明细》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两份文件显示***确认材料、设备租赁剩余租赁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74908.34元,因***于2021年1月7日、8日分别偿还材料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20000元,则经***确认的材料、设备租赁费用共剩余人民币154908.34元尚未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应分二期支付上述剩余租赁款,但***除了于2021年1月7日、8日逾期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外(用于偿还设备租赁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出具《催款函》,仍拒不履行支付第一期剩余租赁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及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赁款(其中材料租赁款人民币124908.34元由***、桂海公司共同清偿),并按《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对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愿意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理由是***与原告签订欠款明细及协议书时原告的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主动放弃提出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与原告协商时是不包括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是原告临时在协议上添加了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支付,***迫于无奈才签了字,如果调解的话***考虑适当支付利息。
被告桂海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并非桂海公司单位人员,桂海公司也没有委托***签约,不知道***从哪里盖的章;二、桂海公司并未实际租用到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也没有为此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公司从未履行过案涉合同;三、从结算日2014年10月31日到本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桂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吴文2011-2020年所欠租金明细》《部门明细账》(2份)、《协议书》《催款函》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作为出租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单位的桂海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一、租赁周转材料的名称、数量……1、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周转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双方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周转材料收发验尺单为准……2、租赁的周转材料用于广西东兰龙湾新城工程工地使用。3、合同一经签订,承租方须交押金贰万元整(押金以财务收款收据为准)。租赁期满,承租方归还租赁的所有周转材料、并结清所有费用后一次性返还。租赁期间押金不能低作租金。二、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租期为365天。三、租金、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承租方租用的周转材料从领料之日起至归还的前一天,按实际发生量,以当月的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应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时交清租金,则按当月租金收取100%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到工地拆回所租周转材料,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落款处,桂海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吴文)作为承租方代表签字。
2012年7月24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吴文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1、工程名称:东兰县龙湾新城5#楼2、工程地点:河池市东兰县曲江路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承租甲方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期暂定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具体时间以结算为准第三条租金租金及计算:租金8000元/月(此费用不含税金)。”
2020年11月25日,吴文以欠款人身份签署《吴文2011-2020年所欠租金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吴文尚欠租金174908.34元,吴文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21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同日,作为甲方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吴文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因‘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等合同结算费用支付问题引发纠纷,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上述两个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值为345908.34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租赁费171000元,乙方未支付租赁费欠款为174908.34元。二、乙方将欠款分二次支付费甲方,第一次于2020年12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第二次在2021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剩余款项74908.34元。三、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四、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120元/天计算;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其中载明:“吴文(***)阁下:2020年11月25日,你与我司就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印发的纠纷订立《协议书》,明确了你分二期支付我司相关租赁结算费用。现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租赁结算费用支付期限已届,就你拖欠支付租赁结算费用事宜致函如下:一、基本事实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你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我司第一期租赁结算费用,共100000元……现第一期款项支付期限已届,我司已收到你支付的部分款项,总计20000元,还剩余80000元尚未收到。以上款项经我司多次催讨未果。二、公司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你逾期,且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第一期剩余租赁结算费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我司要求你最迟于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完毕第一期剩余租赁结算费用,总计80000元,并且认真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第二期租赁结算费用。希望你能够……在2021年2月2月18日前未向我司支付第一期剩余租赁结算费用,我司将采取以下措施主张合法权利:(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你依法支付全部租赁结算费用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你的银行账户存款。届时,你不但需要支付货款,而且还将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另查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系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为主体公司接洽业务等。2021年4月24日,包括原告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依法送达被告***。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载明的“吴文”系被告***本人。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向对方为二被告,因为合同上加盖有桂海公司公章,且***是桂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原告与***签订有协议书,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表示其本人并非桂海公司的代表、股东或相关工作人员,之所以加盖有桂海公司公章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要挂靠一个公司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托人找关系加盖了桂海公司公章;***另表示,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同时主张,且《协议书》中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原告临时加上,被告迫于无奈才签的字,被告不愿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均应依法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自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54908.34元(124908.34元材料租赁费+30000元设备租赁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54908.34元。
对于《协议书》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及逾期违约,故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且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及今日,***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所欠原告租金,故原告对此享有解除《协议书》的法定权利,且***在答辩时亦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合同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结合包括原告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于2021年4月24日依法送达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协议书》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金钱以外的财产,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逾期付款利息,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是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辩称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同时主张,但其该项辩称没有法律及法律依据,与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不符,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条款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并用并不构成重复主张,两者的性质、概念并不相同,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同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参照了相关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标准,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抗辩原告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愿承担违约金,实为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综合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综上,结合案涉《协议书》和《催款函》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变更,以及原告诉请中关于从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书》之日(并非协议书解除之日)起计算74908.34元租金对应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计算方式及构成如下:(一)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21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该80000元款项时止;(二)以74908.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本院判令案涉《协议书》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该74908.34元款项时止。
对于被告桂海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桂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桂海公司在案涉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公章,且***作为代表签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相关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签字系以被告桂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工作人员或股东等身份实施,且在之后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桂海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且并未上述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公章或授权委托相关人员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桂海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更符合被告***主张的其托人找关系加盖桂海公司公章的事实;(二)本案中,从桂海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起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这一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桂海公司主张过相关合同权利或桂海公司向原告履行过相关合同义务,且原告作为一家大型的、专业的、追求营利的公司,在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向其认为的应承担责任的被告桂海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存在相应的诉讼时效法律风险;(三)即使被告桂海公司在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之后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最初的租赁关系主体进行了变更,案涉租赁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且被告***及被告桂海公司均表示系***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本院认定被告桂海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代表本院对被告桂海公司在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所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持肯定态度。本院郑重提示桂海公司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公司公章的管理,规范对外行为,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及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54908.34元。
三、被告***向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及构成如下:(一)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21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
***付清该80000元款项时止;(二)以74908.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该74908.34元款项时止。】
四、驳回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其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甘学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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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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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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