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初105号
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401-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47109X。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师,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728638。
法定代表人:彭彦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市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李永群
审 判 员 霍凤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