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277号
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401-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47109X。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松,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芳,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第三人: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66号柳岸春晓7栋2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51013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松,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骏,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与被告**、陈建芳、***及第三人广西海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珣,被告**及第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陈建芳、***为(2020)桂0203执18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桂海公司与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2020年5月19日,原告桂海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桂02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向鱼峰法院申请对海川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桂0203执1896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各种手段,仍无法执行到海川公司剩余款项。经桂海公司调查,海川公司的股东为**、陈建芳、***,各认缴出资分别为48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海川公司不能清偿对桂海公司的债务,且**、陈建芳、***未足额出资,根据上述规定,桂海公司申请追加**、陈建芳、***为(2020)桂0203执189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海川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后鱼峰法院书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桂02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桂海公司追加**、陈建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执行异议裁定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桂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0)桂0203执异5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2、本案属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主张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依据的也是上述规定第17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的情况与原告所依据的规定明显不符,具体为:(1)该第17条规定的是追加企业法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及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情形,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发起人,第三人在2002年11月21日成立时,当时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第三人在2011年6月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时,当时的股东也已经足额缴纳新增的注册资本,2011年6月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因此第三人不存在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2)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其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其不属于上述第17条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第三人海川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庭后向本院辩称,三被告变更为新股东时,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就为800万元,三被告从未动用过第三人的资金,故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海公司与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桂02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海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桂02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海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桂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桂0203执189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海川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东岸良居”在建工程建筑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5048080.85元后,海川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清偿给桂海公司。后本院查询了海川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查明第三人海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桂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2020)桂0203执1896号之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海川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杨玉珉、赖菊月、羊怡。2002年11月14日,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南公信验字[2002]第007号验资报告,上面主要记载:海川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由杨玉珉、赖菊月、羊怡于2002年11月13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止2002年11月13日止,海川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7年10月16日,羊怡将其持有的海川公司的20%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杨玉珉后,其退出海川公司的经营。2011年6月19日,根据海川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杨玉珉、赖菊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6月19日,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力验字[2011]第0106号验资报告书,上面主要记载:海川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根据海川公司股东会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海川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杨玉珉、赖菊月于2011年6月1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1年6月19日止,海川公司已收到杨玉珉、赖菊月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杨玉珉分别与钱锦、孙凌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240万元转让给钱锦(占注册资本30%)、股权400万元转让给孙凌云(占注册资本50%),赖菊月与钱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160万元转让给钱锦(占注册资本20%);同日,海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钱锦(占注册资本50%)、孙凌云(占注册资本50%),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3月28日,钱锦分别与金涛、熊红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320万元转让给金涛(占注册资本40%)、股权80万元转让给熊红敏(占注册资本10%),孙凌云与熊红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400万元转让给熊红敏(占注册资本50%);同日海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涛(占注册资本40%)、熊红敏(占注册资本60%),法定代表人为金涛,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广西南宁求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求实审字(2012)第200号审计报告,上面主要记载:经审核,截止2011年12月31日,海川公司实收资本数额800万元属实,公司注册资本金额800万元,未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2014年8月21日,金涛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240万元转让给***(占注册资本30%),熊红敏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480万元转让给**(占注册资本60%);同日海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占注册资本60%)、***(占注册资本30%)、金涛(占注册资本10%),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2015年1月12日,海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占注册资本70%)、***(占注册资本30%),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2016年1月18日,海川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占注册资本60%)、***(占注册资本20%)、陈建芳(占注册资本20%)。因原告要求申请追加三被告为(2020)桂0203执18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桂02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海川公司对(2020)桂0203执异57号案件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力验字[2011]第0106号验资报告书,可知,海川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截止2011年6月19日止,海川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另根据广西南宁求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求实审字(2012)第200号审计报告,可知海川公司实收资本数额800万元属实,公司注册资本金额800万元,未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后海川公司的股东虽有过变更,但桂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建芳、***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追加三被告为(2020)桂0203执18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唐巧萍
人民陪审员 谢立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