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负责人:刘三才,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贵,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6692.01元、配合被上诉人到南宁再次鉴定费用862元、复查医疗费1222.5元、取内固定医疗费8863.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988.8元(12个月×5832.4元/月=6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10500元)、住院陪护费12040元(43天×280元/天=12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274.15元(3.66个月×6129元/月×30%=672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791元(250元+1541元=179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就医及鉴定等交通费1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56.4元(11个月×5832.4元/月=641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21.2元(13个月×5832.4元/月=758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56.4元,以上合计388812.54元,减去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0672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98140.54元。事实与理由:一、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工款发放表》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仍袒护采信。上诉人与梁爱莲、吕志宝、叶承保4人于2018年12月23日同时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等四人讲明每人日工资280元,上诉人当天下午在工作中掉下受伤住院。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要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职工工资表等材料,于是***拿着伪造的2018年9月、12月《民工款发放表》,叫上诉人在表上备注栏签名,上诉人见《民工发放表》内容全是假的,不签,***说这只是办保险用,不用于别的地方。***还说如果上诉人不签名,就别想得一分钱赔偿,上诉人被逼无奈才签字捺印的。之后,***给了上诉人等四人1200元,说1120元是4人工资,80元是给上诉人的补助款。如果被上诉人说发了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为什么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转账凭证,现被上诉人拿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到保险公司办理赔的虚假的《民工款发放表》,证明上诉人月工资仅为3500元,是错误的。二、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3个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一审法院却只判3个多月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因到医院复查伤情、取内固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2000元的司法鉴定中6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给上诉人;1300元是鉴定取内固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一审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可从民工款发放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其签字栏签名按指纹确认,上诉人对于诉称的每天工资为28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的费用,且上诉人两次司法鉴定上诉人未事先取得被上诉人同意,其司法鉴定意见也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应提供相关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对于不符合规定开支的医药费、诊疗费,被上诉人不认可。四、关于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营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营养费项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的费用。六、关于住院陪护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陪护费的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费为每天280元。七、关于交通费用。上诉人治疗工伤伤病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且不能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上诉人要求支付就医及鉴定等交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692.01元、配合被告到南宁再次鉴定费用862元、复查医疗费1222.5元、取内固定医疗费8863.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988.8元(12个月×5832.4元/月=6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10500元)、住院陪护费12040元(43天×280元/天=12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274.15元(3.66个月×6129元/月×30%=672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791元(250元+1541元=179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就医及鉴定等交通费1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56.4元(11个月×5832.4元/月=641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21.2元(13个月×5832.4元/月=758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56.4元,以上合计388812.54元,减去被告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0672元,被告还应支付29814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尚未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状骨钩骨骨折。2018年12月24日原告转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颈中型骨折;2、左侧额叶挫裂伤伴少量出血;3、右腕舟状骨月骨周围型脱位;4、右桡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骨折;5、右腕钩骨骨折;6、右侧第3、4肋骨骨折;7、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8、右侧颞部、颌面部及眼睑软组织挫伤;9、双侧蝶窦、筛窦、上颌窦炎。住院38天,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随时门诊复查;2、出院3周后来院拔除右腕部克氏针,可予扶床患肢不负重站立锻炼,穿戴胸部支具2月以上;3、带药出院;4、…骨折愈合后建议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中医调护,加强营养;6、建议全休3个月。
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11日桂林市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伤认字〔2019〕208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20年2月27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劳鉴字〔2019〕400号),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捌级。
桂林市及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8级。因植入原告体内的内固定需手术取出等,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往院6天左右,医疗费需5000—8000元;2、原告因伤的误工期为39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210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12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8863.08元。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共计医疗费用合计56692.01元。原告也同意被告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90672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7月14日原告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1190元,2020年9月29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20]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151.87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上述诉讼。
法庭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计算、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无异议,只是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按280元/天的月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同意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3500元/月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目前能够认定工资的是原告签字的2018年9月、12月《枫林·福祥里2#铝合金班组民工款发放表》,原告在2018年9月、12月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虽然原告称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确实是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是是为了当时向保险公司理赔才签字的,原告主张其工资是280元/天,证人也出庭作证,但不管原告或证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按280元/天支付工资给原告或证人,再者3500元/月工资的合理性问题,毕竟按月计付工资是固定和连续性的,原告主张其工资是280元/天,是偶发或临时的,不能作为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因此,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定期复查医疗费1222.5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8.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8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00元,共计124151.87元,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计算得出,应予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既要工伤保险待遇,也要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院除支持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外,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尚没有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作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也可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由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定期复查医疗费1222.5元、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8.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8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124151.87元;二、由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月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按280元/天的计算月工资为5832.4元,但其未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工作时间仅一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其申请的证人与其一样,工作不到一天后就离开被上诉工作岗位,无法证明确定上诉人或证人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的2018年9月、12月《枫林·福祥里2#铝合金班组民工款发放表》,月工资为35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要到保险公司理赔才签字的,且该表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民工款发放表》上签字,应是对其工资的认同。一审判决认为,按月计付工资是固定和连续性的工作,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是280元/天,是偶发或临时的,不能作为计算月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再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一天的时间,双方又无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按上诉人签字的《民工款发放表》3500元/月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期间确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以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叙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