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401-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47109X。
法定代表人:韦桂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北路东侧时代香耕苑135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61585782Y。
负责人:刘三才,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乙崽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153号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3LUT7R。
法定代表人:莫谢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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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黎文春,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乙崽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崽公司”)、原审被告黎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桂海公司、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或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只有一个原告,裁定书认为存在两个原告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乙崽公司,***只是被上诉人乙崽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钢材购销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名称上***是被上诉人后来补上去的,在上诉人所执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名称是没有***的名称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院规定的主体条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已提出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本案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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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裁定书以《钢材款总结算单》认定管辖权是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由黎文春一个人签名,并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黎文春与他人协议合同争议处理管辖权事项,黎文春无权代表上诉人提出合同争议处理管辖权意见。黎文春作为项目管理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上多次签名,是履行职责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作认定,属一般管理事务,但对于买卖钢材总结算,涉及到所买钢材的数量、质量、单价、价款、已付款、应付款和财务要求等多项事项的核实和决定以及对合同争议处理管辖权的决定,这些事项足以使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黎文春不具有代理权单独签署总结算单。无权代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中最主要的是相对人没有过错。再者,该结算单只有黎文春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崽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其不成为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协议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特征,裁定书以结算单认定管辖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海公司住所地为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原审被告黎文春的住所地为桂林市临桂区,被上诉人乙崽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合同签订地在桂林市叠彩区,合同履行地在桂林市临桂区,合同约定争议处理管辖法院是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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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本案只有一个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本案就应该有两位适格的原告。1.本案中,钢材的实际供货人是二位原审原告;投资的资金也是二原审原告共同出资,乙崽公司也在诉状中认可该钢材供货合同的收入归二位原告共同所有。故本案有两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2.上诉人诉称《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一“***是后来补上去的,“***”不是合同相对人。首先“***”是否后来补上去的,应当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不可能仅凭上诉人未经质证的证据来证明。其次,《钢材款总结算单》第二、三行载明:“……工程项目尚欠钢材供应商桂林市乙崽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钢材款人民币2419049元”。也说明除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外,***作为合同相对人,再一次得到了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黎文春的认可。***也是适格的原告。3.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把***列为原审原告,其目的是想以此获得其诉称常住地法院管理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缺乏事实支持。”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黎文春的《钢材款总结算单》载明:双方约定管辖地是合同签订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也是以此作为凭据至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这说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极度缺乏法律知识,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地为***常住地,那么把***列为原审原告也就无法获得***常住地的管辖权,滥用诉权更是无从谈起,这些纯粹是上诉人没有证据的凭空想象。二、一审裁定书认可的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之后,答辩人又于2020年6月与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黎文春签署总结算单,约定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黎文春作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钢材购销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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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书》上签名,也多次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黎文春有权代表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黎文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应当由桂林市秀峰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黎文春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崽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争议,由钢材购销协议签订地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决。2020年6月,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负责信和信·桂林国际智慧健康旅游产业园151#152#楼项目的负责人黎文春出具《钢材款总结算单》,载明:……如有争议,由钢材款总结算单签订地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文春出具的《钢材款总结算单》能否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从被上诉人乙崽公司、***提供的《钢材款总结算单》来看,虽未加盖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公章,但黎文春系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负责信和信·桂林国际智慧健康旅游产业园151#152#楼项目的负责人,且在与被上诉人乙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时,黎文春亦是作为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送货单亦经黎文春签字确认,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乙崽公司、***有理由相信黎文春有权代表上诉人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黎文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钢材款总结算单》可知,双方已将之前约定的管辖法院变更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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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管辖权。另,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宜作为本案原告的问题,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上诉人收执的合同不一致等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桂海公司、桂海公司临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子秀
审判员  秦桂珍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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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灵恒
书记员黄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