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县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桂县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桂县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一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一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上诉人临桂县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龙拥军、文金发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被告鹏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鹏运公司承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被告鹏运公司在承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后,将该教学综合楼工程工地建设交予被告***、***、***三人施工。三人建设该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支付款方式是由临桂县教育局拨付给被告鹏运公司,再由被告鹏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现该教学综合楼工程为已完成项目,已投入教学使用。同时查明,被告***、***、***在建设该教学综合楼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等货物,价款共31181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老板水泥款(31181元)叁万壹仟壹佰叁捌拾整。450321196501133012,2011年11月4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追加***、***、鹏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要求被告***、***、***、鹏运公司支付材料款31181元及利息。同时,被告***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该院审查,原告***、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追加***、***、鹏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与被告鹏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鹏运公司将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工程项目交给被告***、***、***三人建设施工,在该教学综合楼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有报告***所写的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尚欠原告货款311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81元,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本案被告***、***与被告***在建设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与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1181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鹏运公司是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合同承包方,被告***、***、***建设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并以被告鹏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后果亦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鹏运公司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鹏运公司应当对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1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鹏运公司辩称其对被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毫无知情,其公司是本合同纠纷案的案外人,不应承担支付该合同标的款的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且被告鹏运公司未提供证实被告***、***、***与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施工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鹏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1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被告***、***、***对该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鹏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鹏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证据不足,***没有出庭对交易事项进行质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交易货物被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而且***写欠条的时间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竣工之后,因此,一审认定***购买的货物被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依据;2、一审采信***的陈述及没有经过质证的***的证言,认定***、***、***三人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3、上诉人没有转账给***款项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项目不是***所建为由认定上诉人工程为***所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和***等问话笔录是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事实所作笔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陈述和证言均已明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一审认定***购买的货物被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并认定***、***及***为合伙实际施工人等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及***等几个被告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的标牌中均明确公示上诉人为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将材料送到以上诉人名义施工的工地,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材料供应者,有理由相信在该工地从事现场管理、采购材料等人员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上诉人授权的人员,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鹏运公司与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临桂县五通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一审被告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被上诉人分批将材料送到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2011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31181元,该欠款为上述工程施工中所欠,因此,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其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和采购物资,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材料款311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不是***、***、***三人合伙实际施工,对***欠货款是否真实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明确说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为何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和***的自述,本院可以认定***、***、***为该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施工业务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对本案涉讼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40元,由上诉人临桂县鹏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