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330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014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