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330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014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