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平乐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30民初841号
原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定辉,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乐县教育局,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梁师,该局局长。
原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平乐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内容和结论与申请人的委托鉴定要求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15元,减半收取计17,858元,由原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莫凤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