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与李艮荣、杨贵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0民初408号

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经营场所:阳朔县普益乡普益村委石头地村30号。经营者文岐付,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1MA5LFL9M13

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艮荣,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某区。

被告杨贵娥,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某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林刚,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0148B

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与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经营者文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刚,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经营者文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李艮荣及李艮荣、杨贵娥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艮荣、杨贵娥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人民币233841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二、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艮荣、杨贵娥为夫妻关系。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取得位于黎头山移民搬迁项目工程(矮寨),并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把此工程交由被告李艮荣来承建,被告李艮荣在承建期间,从2020年4月17日开始至2020年7月11日止,在原告位于阳朔县普益乡开设的《小文钢材店》购买钢材及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总货款为463841元,被告杨贵娥在材料单上签字认可。期间,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共欠原告的货款共233841元,一直未付。后原告曾无数次找到被告李艮荣、杨贵娥,要求给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而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把工程交给被告李艮荣完成,因此,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艮荣、杨贵娥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271556元的钢材,已支付230000元,原告所提供的所谓送货单是原告故意伪造的,原始的送货单没有金额的计算,并且有部分结算单杨贵娥签字的时候写明未进行核算,需要原告方提供最初的下料单进行核算。本案被告李艮荣、杨贵娥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只是工程的负责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对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将最初被告给原告的下料单原件提供法庭核对。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艮荣、杨贵娥之间的买卖本公司不知情,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艮荣与被告杨贵娥是夫妻关系,2020年年初承包了黎头山移民搬迁项目部分工程。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

李艮荣、杨贵娥陆续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水泥等物品。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只是记录了货物的数字,未罗列货物的价格及货物总金额。购货记录单有被告杨贵娥签名,但未注明所购货物的单价及金额。尔后,原告私自在货单上累计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并将总金额记录在购货单的下方,且在部分购货单上有涂改和添加数字的现象。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1日三张送货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63841元,没有被告李艮荣、杨贵娥的签名,也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在购买原告的钢材等物品期间,共支付货款23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艮荣、杨贵娥购买原告钢材的型号有直径为20、18、16、14、12、8、6厘米共7种,被告李艮荣、杨贵娥还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及石灰计币8058元未付款。原、被告买卖关系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核算。由于原、被告对钢材的价格及计算方式没有统一的意见,各自计算出的货款余额不一致,故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金额未得出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双方的计算方法也不一致。原告陈述钢材的价格按条和米计算,6-8厘米的钢筋按1.6-1.8元/米计算,12厘米罗纹钢筋按4.2元/米计算,14厘米罗纹钢筋按5.84元/米计算,16厘米罗纹钢筋按7元/米计算,18厘米罗纹钢筋按8.4元/米计算,20厘米罗纹钢筋按11元/米计算。型号为20厘米的共240米,型号18厘米共2525米,型号16厘米共5880米,型号14厘米共24549米,型号12厘米共8499米,型号8厘米共95434米。被告李艮荣、杨贵娥陈述钢材的价格全部按3700元/吨计算,并提供了一份钢筋理论重量表,型号为20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2.47公斤,型号为18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2公斤,型号为16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1.58公斤,型号为14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1.21公斤,型号为8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0.395公斤,型号为6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0.222公斤。认可购买的钢材型号为20厘米共216米,型号18厘米共1311.3米,型号16厘米共5910.8米,型号14厘米共21459米,型号12厘米共7579.8米,型号8厘米共55449.5米,型号6厘米共24139.5米。

另查明,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人口信息、信息查询、送货单、记账本、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材料,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余额。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结束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各抒己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记录的购货单上没有实际的价格及金额,然而被告杨贵娥均在购货单签名,但未注明价格及金额。尔后,原告在被告杨贵娥签名的下方另行添加了数字,并独自统计供货总金额。因原、被告各自的疏忽及过错,造成双方无法统一货物价格及数量。现原告要求以型号的各自价格按米计算钢材的总金额,而被告则要求按米折算重量以3700元/吨计算钢材金额。目前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无法计算出钢材的数量及金额,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数字综合酌情考虑钢材具体金额。经了解去年市场行情,结合本地钢材买卖情况,并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去年4-7月钢材的金额应按每吨4000元价格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要求按米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陈述,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钢材型号米数折中考虑尚欠货款余额,依据钢材每米重量折算,直径为20厘米钢材计币(240米+216米)÷2×2.47公斤/米×4000元/吨=2252.64元,直径为18厘米钢材计币(2525米+1311.3米)÷2×2公斤/米×4000元/吨=15345.2元,直径为16厘米钢材计币(5880米+5910.8米)÷2×1.58公斤/米×4000元/吨=37258.93元,直径为14厘米钢材计币(24549米+21459米)÷2×1.21公斤/米×4000元/吨=111339.36元,直径为12厘米钢材计币(8499米+7579.8米)÷2×0.888公斤/米×4000元/吨=28555.9元,直径为8厘米钢材计币(93710.8米+55449.5米)÷2×0.395公斤/米×4000元/吨=117836.64元,直径为6厘米钢材计币24139.5×0.222公斤/米×4000元/吨=21435.88元,共计钢材货款334025元。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尚欠原告水泥及石灰货款计币8058元,两项合计342083元,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夫妻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2083元,应及

时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过高货款金额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直至欠款清偿完毕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尚欠货款未进行清算,尚未确定所欠货款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艮荣、杨贵娥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艮荣、杨贵娥提出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杨贵娥只是工程的负责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对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艮荣、杨贵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112082元给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

二、驳回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8元,保全费1689元,合计人民币6497元,由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负担3248.5元,被告李艮荣、杨贵娥负担3248.5元。

上述给付款项,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

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景胜

审 判 员 陈桂才

审 判 员 韦桂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钟 菊

书 记 员 黄 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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