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普益村委石头地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1MA5LFL9M13。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014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0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30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请将货款233841元改为225085.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只是记录了货物的数字,未罗列货物的价格及货物总金额。购货记录单有被告***签名,但未注明所购货物的单价及金额。尔后,原告私自在货单上累计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并将总金额记录在购货单的下方,且在部分购货单上有涂改和添加数字的现象。”这显然违背上诉人所提供的售货交易记录的客观事实。从售货交易记录看,上面记录了大部分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没有写明单价的就依照之前的交易价履行,货单下方记录的货款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各项累计的货款金额是相符的,不存在差异。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出售的钢材应当以“吨”计算钢材重量和价格,这明显违背当事人合同自由交易原则。销售货单上明确记录所出售的钢材均以多少钱/米计算各种规格钢材的价格,双方对此约定的计价方式又没有异议,且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钢材交易不能以米计算价格,那么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交易习惯,武断地参照钢筋理论重量表估算钢筋的吨位计价,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计算钢材吨位单价“以了解市场行情,结合本地钢材买卖情况,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去年4-7月份钢材的金额应按每吨4000元价格计算较为妥当。”这显然违反《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所得出的钢材价位。根据《桂林市建设工程市场材料价格》公布的去年4至7月份各类规格、型号钢材的吨位价格,明显高于一审法院了解的市场价位(详见《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了解市场行情来确定钢材吨位价格,明显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只以钢材吨位来计算价款,而未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购钢材加工的加工费计付给被上诉人,明显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购的钢材,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加工钢材的式样进行加工(如将钢筋裁断、弯曲成形等,详见照片),其加工费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但一审法院对其加工费38819元没有支持,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应当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故意拖欠,故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显然与买卖合同的案由不相符合。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撒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直接采用被上诉人***认可的钢筋重量与上诉人认为的钢筋重量进行折中估价的方式确定总的钢筋重量,这是错误的,不符合实情,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订购钢筋时,都会给一份手写的下料单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下料单进行钢筋配送,现上诉人拒绝提供下料单,用恶意添加、篡改的送货单进行起诉,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钢筋单价直接采用一审法院认为的4000元每吨进行计算,4000元每吨的单价纯粹是一审法院臆想的一个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三、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可以明显的看出上诉人存在恶意添加、篡改送货单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其后期加上去的。因此对于送货单上雇员***签字划线之外和明显另行添加的部分不应采信,并且被上诉人***每一次订购钢筋时都会给一份手写的下料单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下料单进行钢筋配送,上诉人应提供下料单给法院查清实情。四、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证实的,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明希望上诉人申请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本案争议价款,但上诉人拒绝鉴定、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没有单价的送货单,并且进行了恶意添加、篡改的所谓送货单,属于虚假诉讼,而且上诉人自身都无法解释清楚单据的意思,故根本就无法确定双方的买卖数量和价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担责。***与***早在2017年9月25日已离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由被上诉人***雇佣而负责工地材料接收、清点工作,并未与上诉人一方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且提起了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只因记错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导致超过上诉期,才没有上诉成功。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人民币233841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二、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20年年初承包了平乐县平乐镇江右村委黎头山移民搬迁项目部分工程。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陆续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水泥等物品。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只是记录了货物的数字,未罗列货物的价格及货物总金额。购货记录单有被告***签名,但未注明所购货物的单价及金额。尔后,原告私自在货单上累计货物的单价及总金额,并将总金额记录在购货单的下方,且在部分购货单上有涂改和添加数字的现象。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1日三张送货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63841元,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钢材等物品期间,共支付货款230000元给原告。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型号有直径为20、18、16、14、12、8、6厘米共7种,被告***、***还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及石灰计币8058元未付款。原、被告买卖关系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核算。由于原、被告对钢材的价格及计算方式没有统一的意见,各自计算出的货款余额不一致,故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金额未得出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双方的计算方法也不一致。原告陈述钢材的价格按条和米计算,6-8厘米的钢筋按1.6-1.8元/米计算,12厘米罗纹钢筋按4.2元/米计算,14厘米罗纹钢筋按5.84元/米计算,16厘米罗纹钢筋按7元/米计算,18厘米罗纹钢筋按8.4元/米计算,20厘米罗纹钢筋按11元/米计算。型号为20厘米的共240米,型号18厘米共2525米,型号16厘米共5880米,型号14厘米共24549米,型号12厘米共8499米,型号8厘米共95434米。被告***、***陈述钢材的价格全部按3700元/吨计算,并提供了一份钢筋理论重量表,型号为20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2.47公斤,型号为18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2公斤,型号为16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1.58公斤,型号为14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1.21公斤,型号为8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0.395公斤,型号为6厘米的钢材1米等于0.222公斤。认可购买的钢材型号为20厘米共216米,型号18厘米共1311.3米,型号16厘米共5910.8米,型号14厘米共21459米,型号12厘米共7579.8米,型号8厘米共55449.5米,型号6厘米共24139.5米。另查明,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材料,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余额。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结束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各抒己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记录的购货单上没有实际的价格及金额,然而被告***均在购货单签名,但未注明价格及金额。尔后,原告在被告***签名的下方另行添加了数字,并独自统计供货总金额。因原、被告各自的疏忽及过错,造成双方无法统一货物价格及数量。现原告要求以型号的各自价格按米计算钢材的总金额,而被告则要求按米折算重量以3700元/吨计算钢材金额。目前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无法计算出钢材的数量及金额,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数字综合酌情考虑钢材具体金额。经了解去年市场行情,结合本地钢材买卖情况,并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去年4-7月钢材的金额应按每吨4000元价格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要求按米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陈述,根据原、被告认可的钢材型号米数折中考虑尚欠货款余额,依据钢材每米重量折算,直径为20厘米钢材计币(240米+216米)÷2×2.47公斤/米×4000元/吨=2252.64元,直径为18厘米钢材计币(2525米+1311.3米)÷2×2公斤/米×4000元/吨=15345.2元,直径为16厘米钢材计币(5880米+5910.8米)÷2×1.58公斤/米×4000元/吨=37258.93元,直径为14厘米钢材计币(24549米+21459米)÷2×1.21公斤/米×4000元/吨=111339.36元,直径为12厘米钢材计币(8499米+7579.8米)÷2×0.888公斤/米×4000元/吨=28555.9元,直径为8厘米钢材计币(93710.8米+55449.5米)÷2×0.395公斤/米×4000元/吨=117836.64元,直径为6厘米钢材计币24139.5×0.222公斤/米×4000元/吨=21435.88元,共计钢材货款334025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及石灰货款计币8058元,两项合计342083元,被告***、***夫妻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2083元,应及时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过高货款金额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直至欠款清偿完毕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尚欠货款未进行清算,尚未确定所欠货款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工程的负责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对钢材款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112082元给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二、驳回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元,保全费1689元,合计人民币6497元,由原告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负担3248.5元,被告***、***负担324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2020年4月-7月为矮寨项目供应材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拉的钢材包括运输费等数额是455085.20元;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对购买的钢材进行了加工;证据三、***书写的结算单,证明结算到了412673元,结算未包括石灰、水泥、扎丝等费用。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是希望上诉人能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拒绝了,而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原始凭证都是上诉人自行手写的,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亦不予认可。证据三系一份撕毁了的钢筋用料,原件已被撕毁,总数上也有明显的后来添加的痕迹。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证明2017年9月25日二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作为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本案与***无关,其责任应由***承担。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二被上诉人是在一起做工程,即使不是夫妻关系也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其形式不合法,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材料系被上诉人所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撕毁作废的材料,且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的事实,无法达成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余额。由于双方对货款未进行结算,对货物价款及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记录的购货单上也没有注明价格及金额。被上诉人***虽在购货单签字,但亦未注明价格及金额。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名的下方另行添加数字,独自统计供货总金额,双方均存在疏忽与过失,以致无法计算货物价格及数量。上诉人主张按米计算钢材的总金额,被上诉人则主张按米折算重量以3700元/吨计算金额。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了解当年市场行情,结合钢材买卖情况,并按本地交易习惯,根据双方陈述的数字综合酌情考虑钢材具体金额。经计算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货款为334025元,水泥及石灰货款为8058元,共计342083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1120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因本案起诉时双方未进行结算,货款数额不明,且双方对欠款利息、付款期限等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已离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阳朔县普益乡小文钢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