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欧天双与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30民初624号
原告欧天双,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平乐县。
身份证号:
原告欧天双诉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天双诉称,2014年4月,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便雇请原告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17日完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及材料款29944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及材料款共计245000元,至2016年2月7日止,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444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4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电
咨询单,用以证实被告的相关信息。3、结
3、结账单,用以证实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只是跟**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公司只是工程的督促者。原告的欠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54440元未支付情况属实,但双方约定此款待该项目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结算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余款有待结算审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给原告。综上,工程款余款未付并非被告拒付,而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7年6月1日,平乐县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平乐县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黄绍雄进行了调查。黄绍雄陈述: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并已验收,但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认为不清楚。对黄绍雄的调查情况无异议。
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黄绍雄的调查情况无异议。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黄绍雄的调查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清楚,由于该份证据与黄绍雄的调查情况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便雇请原告欧天双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于2015年2月完工,整个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并已经有关部门验收,但工程的结算审计至今尚未完成。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乐县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对账单:”建筑面积:1440.00平方米×202元=290880.00元;女儿墙:4700.00元;一楼上砖款:386×10.00=3860.00元;合计:290880+4700+3860=299440.00元;已付工程款:240000.00元;余款:299440.00元-240000.00=59440.00元。此款待该项目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原告作为施工劳务队签名按印,被告**作为对账人签名按印。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莫锦山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为人民币5444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拒付所欠施工劳务费。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4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欧天双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平乐县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对账单中,”余款:299440.00元-240000.00=59440.00元,此款待该项目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平乐县张家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2#、3#楼工程已经验收,而该工程的结算审计是一个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44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对账单后还付款5000元给原告,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所以,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4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被告**所欠劳务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平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余款未付并非被告拒付,而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付清劳务费人民币54440元给原告欧天双。
二、驳回原告欧天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桂才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