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817号
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凤凰南路1030号5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湖路16号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欠款202,5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日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38,895.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53,470.57元。后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1,138,564.62元。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各项约定。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96,995.23元。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999,573.73元。剩余欠款为202,578.5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含结算款)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不含第30天),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3.《关于补充协议》;4.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报价汇总表;5.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6.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清单安装结算汇总表;7.收款凭证;8.广东省安装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申请表;9.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
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金额202,578.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3的金额即29,987.21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虽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了796,995.23元,但双方实际于2019年5月23日才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99,573.73元。依据《工程施工合同》“3%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代扣代付发票由总包方出具”的约定,3%的金额即29,987.21元应自总结算款中扣除。(二)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滞纳金,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0.2%,相当于年利率73%,严重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因此,即便要计算滞纳金,被告认为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实际于2019年5月23日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的约定,确认未付金额后30天内不计算滞纳金。因此,滞纳金应自2019年6月23日起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作为独立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20140822-01)。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753,470.57元;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即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原告提请被告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暂定金额的70%作为工程完工款,工程完工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87%(注:3%总包配合费由被告代扣代付发票由总包方出具),付款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发票;预留结算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无第三方代为维修调试的费用发生,自工程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两年每年无息返还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每满一年由原告提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工程发票后,被告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含结算款),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的(不含第30天),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
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T-20140822-01)。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由原753,470.57元变更为1,138,564.62元。
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了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珠海卓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了珠海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验收,取得《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
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6,995.23元。
原、被告签署《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该工程审核总价为999,573.73元。该汇总表上无落款日期,原告称系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被告表示认可该签署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山海一品·海岸花园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系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了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并于2019年5月23日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99,573.73元。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结算审核并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87%”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的15天内即2019年6月7日前支付至869,629.15元(999,573.73元×87%)。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满一年后于30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则被告本应于2017年12月23日前及2018年12月23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5%。而原、被告实际于2019年5月23日才确认结算总价,本院认为,被告应自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参照《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结算后的15个日历天为合理期限即2019年6月7日前。至于3%的总包配合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代扣代付,故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于2019年6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2,591.29元(999,573.73元×97%-已付款796,995.23元)。
关于滞纳金。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拖延支付结算款,应自拖延的第31日起按未付款项每日2‰计算滞纳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依据上述约定,滞纳金应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被告自认滞纳金应自2019年6月23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提出滞纳金相当于年利率73%,计算标准过高。《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约定滞纳金标准确实过高,因此,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91.29元;
二、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均按年利率24%,以金额172,59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1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231元,由原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房晓
书记员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