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石柱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956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95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推定温某1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认《对帐单》,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能依法积极查明案件的事实,未调取检材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温某2于2016年2月5日的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过于简单、武断。四、一审法院在明知温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未依法追加温某2作为第三人,未依法查清温某2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未依法查明温某2具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以及支付款行为是否与本案相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严重不公,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邑公司立即向天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5923.63元;2、判令中邑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263.94元,该利息以中邑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邑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天地公司、深××××××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编号为S×××××5。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需方):深××××××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地铁5号线塘朗车辆段上盖保障房及配套工程“1”标9#楼、10#楼项目提供商品预拌砂浆。”合同第二条“供应时间”约定,预拌砂浆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至供货完毕。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南山区××大道旁深圳地铁×号线××车辆段上盖保障房9#、10#楼砂浆卸料点。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预拌砂浆供应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对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否则视为甲方已承认对账单的内容。对账单需指定(空白)签名并盖甲方项目章(或公章)。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80%的货款给乙方。当月余额20%与下月货款合并计算之后按80%支付,以此类推,甲方必须把货款支付至乙方提供的账号。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甲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双方责任”第6款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深圳市深××××××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为“温某2”;“乙方单位”处加盖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地公司依约向深圳市深××××××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深圳市深××××××有限公司确认合同项下应付货款金额累计1517453.63元。根据《银行回单》显示,案外人温某2代表深××××××有限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累计125000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1月26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4月15日,1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5月26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7月30日,2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砂浆款”;2015年1月12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材料款”;2015年2月13日,2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材料款”;2016年2月5日,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截至本案判决前,深××××××有限公司尚欠天地公司货款267453.63元。另查,中邑公司曾用名深××××××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变更为现名。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深××××××有限公司股东为冯春燕、刘悦生、刘海宁,中邑公司现任股东为吴本军、李豫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邑公司最后一次向天地公司付款发生于2016年2月5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天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邑公司认为天地公司与温某2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据此主张2016年2月5日温某2向天地公司所付款项不是本案合同货款,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中邑公司主张天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货款。天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天地公司、中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中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邑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不影响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对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中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7453.63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有权主张对中邑公司所欠货款计息以补偿其损失,但计算方法有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时间、中邑公司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期限均有所迟延,中邑公司每次付款金额与每期应付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天地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货期间就结算问题向中邑公司提出过异议。天地公司主张将中邑公司已付款项按照天地公司供货先后顺序冲抵货款后从2014年2月26日起逐月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天地公司、中邑公司就最后一期货款对账完成于2014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中邑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上,截至2014年9月26日时,中邑公司仍拖欠天地公司货款617453.63元,结合之后其又陆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向天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段以6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第二段以5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第三段以3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第四段以267453.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中邑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利率,天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剩余货款26745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6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5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267453.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案受理费6432.8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中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邑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深××××××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深××××××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更名为上诉人中邑公司,上诉人中邑公司依法应履行深××××××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清偿深××××××有限公司的债务。《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深××××××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为“温某2”;“乙方单位”处加盖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认定温某2的对账行为及付款行为均应视为上诉人中邑公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上诉人中邑公司上诉主张温某1签署的《对账单》不能代表其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本案《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滚动结算过程中,温某1与温某2存在交替签署《对账单》的情形,且从付款情况来看,温某2通过银行向天地公司付款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其自身签署的《对账单》总金额,可以认定温某2是在代表上诉人中邑公司支付温某1签署的《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因此,上诉人中邑公司上诉主张温某1签署的《对账单》不能代表其公司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邑公司上诉主张天地公司自认温某2签名的2013年12月10日金额为8320元的《对账单》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故应推定温某2与天地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但经本院审查,温某2签名的2013年12月10日金额为8320元的《对账单》,是温某2代表上诉人中邑公司与天地公司其他项目的货款对账结算,并非是温某2个人与天地公司的业务往来。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中邑公司主张温某2支付给天地公司的款项是其他项目的货款,应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诉人中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温某2向天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代表上诉人中邑公司履行《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义务及支付《对账单》应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根据温某2与温某1签署的结算《对账单》以及温某2支付给天地公司的货款数额,判令上诉人中邑公司应向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745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32.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