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与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9569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石柱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玮雯、程绍书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923.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263.94元,该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附件一)】;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深家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地铁5号线塘朗车辆段上盖保障房及配套工程“1”标9#楼、10#楼”项目的施工人,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采购商品预拌砂浆,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TDLC2013XS015的《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预拌砂浆技术指标、数量、价格、供应时间、交货地点、砂浆技术要求及质量检验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80%的货款。当月余额20%与下月货款合并计算后按80%支付,以此类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月办理供货数量及货款的核对手续。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预拌砂浆4491.5立方米,货款累计为人民币1525923.63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923.63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债权均产生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且,温伟权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其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的付款是否因为本案所涉工程,故也不应认定该次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公司经历过多次股权转让,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在现股东受让股权前产生的,而且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向现股东披露相关债权的情况,无法确定相关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深圳市深家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从肉眼上看与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有所差异,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四、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没有加盖公章或项目公司的印章,相关的对账人员身份不确定,无法确认为被告的代理人或代表,故对相关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相关的对账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五、即便涉案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温伟权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账,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仅仅只有70多万元的对账是温伟权签名确认的,但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温伟权向其支付125万元,根本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标准过高。原告在起诉状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中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拖欠货款,而根据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其完全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止损的措施,故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地铁5号线塘朗车辆段上盖保障房及配套工程“1”标9#楼、10#楼”项目供应预拌砂浆事宜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被告公司历经多次股权转让,现任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时根本不知道涉案债务的存在,且从肉眼上看《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存在差异。
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4份,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方量4491.5立方米,累计货款1525923.63元。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供货日期





对账确认金额





需方签名





对账日期









1





2013.6.26-2013.7.25





38560元





温赵良





2013.8.27









2





2013.7.26-2013.8.25





56800元





温伟权





2013.10.22









3





2013.8.26-2013.9.25





64072.7元





温伟权





2013.10.22









4





2013.9.26-2013.10.25





242148.92元





温伟权





2013.12.10









5





2013.9.26-2013.10.25





8320元





温伟权





2013.12.10









6





2013.10.26-2013.11.25





415300.44元





温伟权





2013.12.10









7





2013.11.26-2013.12.25





347618元





温赵良





2014.3.26









8





2013.12.26-2014.1.25





120607元





温赵良





2014.3.10









9





2014.1.26-2014.2.25





1575元





温赵良





2014.3.10









10





2014.2.26-2014.3.25





17429.4元





温赵良





2014.5.22









11





2014.3.26-2014.4.25





66197.31元





温赵良





2014.6.5









12





2014.4.26-201.5.25





21527.51元





温赵良





2014.7.1









13





2014.5.26-2014.6.25





118730.1元





温赵良





2014.8.13









14





2014.6.26-2014.7.25





6887.25元





温赵良





2014.8.13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单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或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且对账人员身份不明,没有经过被告授权。此外,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温伟权是被告的代表人和合同履行管理人员,温赵良系材料管理人员;2013年10月22日的《对账单》签了不止一份,但内容是一样的;至于2013年12月10日对账金额为8320元的那一笔款项,实际上系被告承揽的沙井长安4S店项目的货款,原告在整理证据时没有筛选出来,当庭申请撤回。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回单》9份,证明被告按照温伟权及温赵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25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是“温伟权”,并不是通过被告公司账号支付,且温伟权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进行对账或付款,原告与温伟权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温伟权个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
庭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购销合同》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1日,被告以未找到工商备案印鉴卡为由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一、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具有推定合同内容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但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案外人温伟权在《购销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基于合理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另,即使温伟权没有被告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其对账行为及付款行为亦均应视为被告行为且合法有效。原告自认2013年12月10日金额为8320元的《对账单》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故应予剔除,《银行回单》及其他由温伟权签署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温赵良签署的《对账单》的效力。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员工或有被告授权,但在本案合同滚动结算过程中,其与案外人温伟权存在交替签署《对账单》的情形,且从付款情况来看,温伟权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其自身签署的《对账单》总金额,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编号为STDLC2013XS015。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需方):深圳市深家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地铁5号线塘朗车辆段上盖保障房及配套工程“1”标9#楼、10#楼项目提供商品预拌砂浆。”合同第二条“供应时间”约定,预拌砂浆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至供货完毕。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南山区塘朗留仙大道旁深圳地铁5号线塘朗车辆段上盖保障房9#、10#楼砂浆卸料点。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预拌砂浆供应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对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否则视为甲方已承认对账单的内容。对账单需指定(空白)签名并盖甲方项目章(或公章)。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80%的货款给乙方。当月余额20%与下月货款合并计算之后按80%支付,以此类推,甲方必须把货款支付至乙方提供的账号。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甲方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双方责任”第6款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交货期顺延的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深圳市深家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为“温伟权”;“乙方单位”处加盖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合同项下应付货款金额累计1517453.63元。根据《银行回单》显示,案外人温伟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累计125000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1月26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4月15日,1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5月26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2014年7月30日,2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砂浆款”;2015年1月12日,1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材料款”;2015年2月13日,20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材料款”;2016年2月5日,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往来”。截至本案判决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453.63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深家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变更为现名。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股东为冯春燕、刘悦生、刘海宁,公司现任股东为吴本军、李豫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发生于2016年2月5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温伟权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并据此主张2016年2月5日温伟权向原告所付款项不是本案合同货款,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股东发生变更不影响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对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7453.6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对被告所欠货款计息以补偿其损失,但计算方法有误。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时间、被告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期限均有所迟延,被告每次付款金额与每期应付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履行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货期间就结算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将被告已付款项按照原告供货先后顺序冲抵货款后从2014年2月26日起逐月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最后一期货款对账完成于2014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上,截至2014年9月26日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17453.63元,结合之后其又陆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第一段以6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第二段以5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第三段以3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第四段以267453.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剩余货款26745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6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5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317453.6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267453.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2.8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兵
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文怡
附件一: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