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8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33号八卦岭工业区512栋4层。
法定代表人:吴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广达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侯城村洛阳腾晖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院内。
经营者:薛权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邑建设集团)、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广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广达租赁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杨恩光,第三人广达租赁站的经营者薛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支付***、***剩余租赁费暂计为94898元(2021年7月20日之前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欠***、***租赁费75680元,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以使用面积6642㎡为基数,欠租费用13284元,2021年8月9日暂计至2021年9月29日,以使用面积1186.8㎡为基数,欠租赁费6883元);2.判令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向***、***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上述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为2554元(以75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2554元。);3.要求广达租赁站同意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广达租赁站与深圳中邑建设集团签订了《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门诊楼外墙钢管架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将6642㎡的外墙钢管架租赁给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使用。***、***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搭设外墙钢管架并交付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使用。合同约定,若租赁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按照0.1元/㎡/天计算。2021年8月9日,经***、***与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协商拆除了不需要再租赁使用的部分外墙钢管架,剩余1186.8㎡外墙钢管架因深圳中邑建设集团还需使用,暂不拆除。当天,经***、***与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对账,截止合同约定租赁期2021年7月20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尚欠***、***租赁费75680元。因6642㎡的外墙钢管架使用超期,双方同意待外墙钢管架拆除后另行协商解决。经计算,使用面积6642㎡,使用价格0.1元/㎡/天,使用时间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合计租赁费13284元。使用面积1186.8㎡,使用价格0.1元/㎡/天,使用时间2021年8月9日暂计至2021年9月29日,合计租赁费5934元。综上,暂计至2021年9月29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尚欠***、***租赁费94898元。***、***多次向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辩称,一、二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1、2021年3月14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与广达租赁站签订了一份《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门诊楼外墙钢管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ZB—LY—2021—003),双方对洛阳市××楼外墙钢管架的施工及租赁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和广达租赁站,并加盖有广达租赁站的公章,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与二原告也无关,即便***在落款处签字,其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此就认为其是合同主体,替代广达租赁站享有合同权利;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与广达租赁站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不能依据案涉合同要求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其诉求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员,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主张租赁费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答复》已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案涉合同及工程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其不能要求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向其支付租赁费用;2、并非所有参与施工的人都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把“实际施工人”简单理解为“从事工程实际施工的人”,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所以,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当被支持。三、二原告要求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二原告要求广达租赁站同意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告对本案租赁费不享有请求权;2、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二原告不能以此来主张权利;3、案涉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是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即便广达租赁站同意转让,该工程还没有验收,根据合同,二原告也不能直接向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提出请求,其诉求于法无据。另外,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相关规定:乙方应当拆除排架及将排架清理出场,但乙方至今没有完成,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2、根据《补充协议》(一)第2条后半部分,乙方拆除排架后对超期使用排架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3、租赁费计算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不予认可。综上,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达租赁站称其同意***、***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4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总承包人、甲方)与广达租赁站(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门诊楼外墙钢管架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门诊楼外墙钢管架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本次钢管外架租赁时间为四个月(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分包范围为洛阳市××楼外墙钢管架的施工及租赁;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材料人员进场开始搭设3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付款50000元,乙方按要求对钢管外架施工完毕后且经监理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付款50000元,租赁期满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钢管外架撤除后,3个工作内甲方一次性结清本合同余款;最终结算以钢管外架投影施工面积为准,单价按照40元/㎡固定包干结算,若租赁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按照0.1元/㎡/天计算等内容,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广达租赁站的印章,***作为乙方授权委托人签字。2021年8月9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广达租赁站(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幕墙脚手架搭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如下补充,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根据外排脚手架搭设工程量计算,结算工程量为6642㎡,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陆百捌拾元(265680元)。二、甲方之前已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排架拆除后三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叁万元(30000元);剩余柒万伍仟陆佰捌拾元(75680元)待30天内支付完毕。乙方提出排架使用已超期,双方同意待拆除排架后另行协商解决。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乙方应于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拆除排架及清运出场。”甲方落款处加盖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对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均认可。2021年8月9日,尚有1186.8㎡排架未拆除,***、***称2021年8月9日之后开始拆除至2021年11月1日拆除完毕,深圳中邑建设集团称使用至2021年8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支付2021年8月29日之后的租金9000元。
审理中,***称与***系合伙关系。***及广达租赁站均称***租赁广达租赁站的部分设备后又购置部分设备用于案涉外墙钢管施工,由***负责钢管的搭架和拆除,只是以广达租赁站的名义与深圳中邑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广达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与第三人广达租赁站签订的《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门诊楼外墙钢管架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合同内容,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完成工作,且第三人广达租赁站同意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应向二原告支付款项。依据《补充协议》(一),可以认定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使用案涉脚手架6642㎡,按照合同中“若租赁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按照0.1元/㎡/天计算租金”的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支付2021年7月20日之前的租金75680元,及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9日的租金13284元(6642㎡×20天×0.1元/㎡/天),共计889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支付自2021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租金688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深圳中邑建设集团已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2021年8月9日之后的租金9000元,故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75680元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2021年8月9日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剩余75680元待30天内支付完毕”,故本院酌定7568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9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8964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7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