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4684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八卦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1920F。
法定代表人:吴本军。
委托代理人:王礼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深圳市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20年4月7日通过鲁星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华讯伟鸿物业制作的出入证、奥林华府装修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等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庭审称其在案发工伤事故的现场没有承包过任何项目,也没有提供给施工现场任何出入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讯伟鸿物业制作的出入证上写有原告名字、身份证号装修单位显示为“中邑装饰(木工)”,原告据此认定“中邑装饰”即为被告公司简称,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单独以此判断系被告公司,且该出入证由第三方制作,其记载内容是否属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奥林华府装修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仅显示有原告名字、身份证号,无用人单位信息,无法据此判断原告与哪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依证人关于用人单位的陈述也为其主观推断,并非对事实的准确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曼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