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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喆、**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喆,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A座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5051818J。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33号八卦岭工业区512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1920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罗立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发包方华谊兄弟公司(原审第三被告)与承包人中邑公司(原审第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一被告)挂靠中邑公司将该工程与原审原告共同完成,工程已于2019年全部完工,发包方在法院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给承包方,承包方中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人也承认收到中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与**在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款与原告各分一半,但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和**与原告共同完成全部工作(大部分为原告完成)的事实及双方电话中约定各分成50%款项及有相关证人证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在其处的原告一半的款项给付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三、原判决以原告起诉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而不进行实体审理,又不予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2021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发包方及承包方将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给法庭称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也提交书面材料称已收到全部款项与两单位无关,**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起诉发包方及承包方索要垫付的材料费和劳务费,并称本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法官让原告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交给被告代理人,称本次开庭就到这里,没有进行完整过程的开庭审理,让各方等通知。2022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将原告与**传唤到法院对双方做询问笔录,问双方各自认为本案的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称是合伙关系,被告称是转包关系,然后,于当日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对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判决在本案中,认为原告的起诉案由不对,又没有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其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答辩:其与**有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材料款338564,42元、装修劳务费676880,25元。第二被告对没有支付完余款的部分(扣除管理费)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被告公司在拖欠装修款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华谊公司与中邑公司签订过华谊兄弟沈阳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大悦城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罗立喆与被告**参与了上述工程,上述工程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罗立喆主张与**合伙施工上述工程,**抗辩与其与罗立喆不是合伙关系,亏损**承担,而不是罗立喆承担,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再次询问,罗立喆仍然主张与**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诉求**给付劳务费676880,25元和垫付材料款33856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必须在合伙经营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关系的成立,应当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罗立喆与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罗立喆主张与**口头约定合伙,但**予以否认,罗立喆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举证证明。罗立喆提供了与**的一段通话录音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抗辩该录音中无合伙的意思表示,亏损**承担,而不是罗立喆承担,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罗立喆对案涉工程的参与行为,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对合伙盈余分配、合伙债务承担做出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另,原告主张基于合伙关系要求**给付垫付材料款338564,42元及装修劳务费676880,25元,并不是合伙盈余分配,且该部分款项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亦,故原告诉求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求中邑公司对没有支付完余款的部分(扣除管理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诉求华谊公司在拖欠装修款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立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其诉求可知上诉人主张与**之间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与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两个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就合伙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9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立喆的起诉。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39元,退回罗立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