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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喆、深圳市中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清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某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某店(以下简称**公司某店)、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7549号,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向合同相对***公司索要工程款。二、案外人**甲的行为系其代表中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其不是中某公司员工,**甲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与案外人**甲非合伙关系,**甲无权代**收取任何款项。四、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还存在转包行为,应当依法追加转包方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我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中某,某店是分公司,我方与**甲没有关系,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是被诉对象,我方与中某已经结算完毕,相关证据在一审提供过。 被上诉人**公司某店辩称,合同是我方与中某签的。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第一,上诉人是实际施工的工作人员,并非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上诉人从未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法律人都知道,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必须是行为合法的前提下,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错的,而转包给无资质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所以不存在表见代理。本案的施工合同已将完成施工,且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上诉人强调自己与**甲不是合伙关系,但在和平法院起诉时确强调与**甲是合伙关系,其违反诚信原则。第四,上诉状中第四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院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3860.6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某店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六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某店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总计为5379057.85元。中某公司与案外人**甲签订施工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改造工程全部交由**甲负责,**甲对该项目实行经济责任承包,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4%***公司上缴责任利润。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找到原告**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由**甲代表中某公司签署工程联系单、工程确认单、工程移交书等各项文件。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2月前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及**公司某店已***公司支付工程款5378930.69元,双方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22年10月18日,中某公司与案外人**甲签署业务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0月12日,中某公司已向**甲支付工程款5021919.24元,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甲、中某公司及**甲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主张其与**甲系合伙关系,**甲应将其收到的中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半支付给**,并要求判令被告**甲给付原告垫付材料款338564.42元、劳务费676880.25元,合计1015444.67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对没有支付完余款的部分(扣除管理费)承担给付责任,判令**甲公司在拖欠装修款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2民初229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辽01民终434号民事裁定书,写明“上诉人在起诉时将**甲、**甲公司、中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其诉求可知,上诉人主张与**甲之间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与**甲公司和中某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个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就合伙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92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系案外人**甲代表中某公司向其转包案涉***改造工程,但根据原告在(2021)辽0102民初22923号民事案件及(2023)辽01民终434号民事案件中的主张可知,原告明知**甲找到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系**甲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中某公司。且目前**公司及**公司某店已与中某公司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某公司也已与**甲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甲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卷宗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甲能够以职务行为代表中某公司将工程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从而与中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二是认为**甲在另案中自认与中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进而认为上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是认为上诉人代替中某公司缴纳了部分与**公司相关的税费,并在施工与结算过程中多次同**公司项目经理直接进行沟通。 关于**甲找到上诉人进场施工是否能够视为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称曾看到**甲出示了中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经核实,该授权委托内容为中某公司向**公司开具声明**甲有权代表中某公司与**公司之间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并不包含**甲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分包、转包案涉工程,且本院也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释明,案涉工程价值约500万元,数额较大,中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中某公司也从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且部分工程价款是**甲个人支付,以上情况与通常的工程发包承包完全相悖,本院无法认定**甲系职务行为;关于上诉人称**甲系挂靠中某公司施工的观点,考虑到中某公司与**甲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假使该观点属实,则案涉工程系**甲个人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甲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并非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越过**甲***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垫付税费以及曾与**公司管理人员直接沟通等情况,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从**甲个人处承包工程的可能性,且无法排除不签书面协议,没有直接付款等疑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信。考虑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某公司结算给付完毕,中某公司与**甲之间也结算付款完毕,故上诉人现在起诉要求中某公司、**公司再次向上诉人付款,将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