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8725号
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生,广东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喻明超,深圳宝安区法律援助指派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被告***及其指定代理人喻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木工一职,2019年12月底结清工资后,其2020年1月、2月春节放假回家,2020年3月再回到原告工地上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3月2起至京基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项目完成结束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为被告2019年虽然曾以临时工的名义确实有在原告处一小项目工作过,但该小项目于2019年年底完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3月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起至京基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项目完成结束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曾在其项目工作的事实,但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底因小项目完工而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能就被告2019年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1日起建立,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起至京基元项目完成结束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均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故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情况
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日薪40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工资表仅为帮助被告申请工伤时制定,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且原告以吴大有(工头)和郑德廷(原告财务)的名义发放被告工资,其受伤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11321.43元。被告提交了《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月薪底薪4500元,根据出勤情况实际发放5000-5200元,对《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系2020年3月入职原告处,在此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系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腾瑞中心工程项目部发放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吴大有和郑德廷并非原告员工,两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除了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外,还通过吴大有、郑德廷向被告支付工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临时制作,并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或5200元不等,被告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认为是为申请工伤临时制作,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本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签名确认,被告应知晓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主张的吴大有、郑德廷支付的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工资,其实际平均工资应为11321.43元,被告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5元/小时,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月。
三、发生工伤时间:2020年10月21日。
四、工伤住院治疗期间: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日。
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六、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1月12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终结期认定:
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2020年2月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工伤保险待遇核发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6293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10646元。
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因原告的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经核算,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5776元(11620元/月×60%×8个月)。
十、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375.81元。
十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
十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61913.84元。
原、被告均未就第十、十一、十二项的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仲裁申请事项:申请人(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4.2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71.44元;4、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0240元;5、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42.86元。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反申请: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返还反申请人(本案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62939.65元。
十四、仲裁结果:一、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375.8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5168元;3、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反申请仲裁结果:一、被反申请人(本案被告)返还反申请人(本案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61913.84元;二、驳回反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76元;
三、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375.81元;
四、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人民币61913.84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芊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惠红(兼)
书记员 李 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