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86。
法定代表人:马明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彩红,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华西公司支付***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626元(12000元/月×9月-67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00元(1200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月);3.华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2019.4.29-9.1)的工资48000元;4.华西公司支付***医疗费967元、鉴定费461元;5.华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华西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二、华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元;三、华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2.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825元的事实错误,***在华西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照一般的工资行情,建设工地的木工在建设工地施工作业人员中的工资是最高的,一般在350元/天至500元/天;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621元;建筑业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一般是通过平时借支生活费、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工程完工或结算时最后清结,***的工资一直是由带班组长周绍元而非王仕过代为发放的,***提交了周绍元的证言和其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华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受伤后由华西公司要求签订的空白合同,且在工资约定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证人证言属于虚假证据。***实际月均工资12000元,但原审法院却仅凭华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月均工资为38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时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本人工资”有明确的界定,即“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的事实可以得出***受伤前的实际平均月缴费工资是7486元,不存在本人工资(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情况,原审法院以其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西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本案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西宝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伍丛林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伍丛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伍丛林主张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显示与华西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150元/天工资标准以及华西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剔除工作天数不正常的2月份,综合计算得出伍丛林月平均工资为38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伍丛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西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已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为伍丛林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前所述,伍丛林的月平均工资为3825元,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的百分之六十,因此原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得出伍丛林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