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赤湾六路**南山开发集团赤湾总部大厦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271797。
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湖光路北侧中段(金玛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68890109。
法定代表人:吴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述,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述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是赔偿损失,而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返还预付款”,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案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履行标的,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的给付,并无合同履行地;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给付也不属于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民事裁定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详见附件裁定书)。即使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在协商签订室内设计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能签订而就预付款项返还问题发生的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最终没有就室内设计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有基于合同可履行性而存在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企业信息材料、居民身份证载明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的住所地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福田区。原审原告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述称若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选择由原审被告陈述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大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2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碧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