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工业区自编**(土名:红石渠)。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旁。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鑫,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刘炼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38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503.93元(以22258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2020年3月9日共465天,按每天百分之零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定制一栋钢结构板房,用于韶关市乐昌市10KV城南开关站工程项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71282.05元,实际合同价款为635968.85元。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板房,并于2018年10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4387.54元。原告于2019年12月发函给被告再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答复称以“我司要在项目验收后并受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才可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4.2(实质应该编号15.2)的规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验收前由工程分包人负责保管,工程承包人不得动用,若工程承包人已经使用,视同移交”,原告实际于2018年10月就已经交付给被告,所以已经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付款义务以第三方支付结算款为前置条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迟延付款每日百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387.54元。(一)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第13条约定可知,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原告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如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另根据合同第13条第14.3款和第13条第4项约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5%款项的前提条件必须满足:1.工程验收结算完毕;2.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总承包计算款后1个月内;3.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实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业主系于2020年2月25日才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结算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不包括总工程的质保金)。据此,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387.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79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第13条第14.3款约定可知,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并且无发生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两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日自整体工程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便按照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的投产日期为2018年10月,则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20年10月届满,原告应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的一个月内(2020年11月)且无发生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由于至本案庭审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款254387.54元暂未满足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自然也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54387.54元的前提条件,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和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7193.77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7838.5元的雨棚工程修复费用和房屋修复的相关费用13268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完成10KV城南开关站新建工程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为771282.05元(后合同实际价款变更为635968.85元),案涉工程应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质工程标准,符合达标投产要求的质量标准。反诉被告的责任义务包括: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现场脏乱等情形所造成的的损失及各种罚款,自整体工程投产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反诉被告负责工程的维修工作,对属于反诉被告责任的质量问题,负责无偿返修,直至合格为止,如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施工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向反诉原告交付,但交付时房屋现场存在严重的脏乱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现场进行卫生清洁,但反诉被告敷衍了事,未按要求完成现场的卫生清洁工作,导致反诉原告寻找了第三方对现场的脏乱情况进行了处理,产生了4900元清洁费用。后反诉原告在使用案涉钢结构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的现象。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但反诉被告对房屋漏水、渗水问题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修复,修理后仍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问题,期间反诉原告也因漏水、渗水的问题产生了积水处理费2098元和防水处理费6270元。2020年4月,由于房屋漏水、渗水缺陷问题,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反诉被告对钢结构房屋进行修复,而反诉被告则拒绝进行修复。事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反诉被告对此依旧不予回复,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另行寻求了第三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雨棚搭建修复,并产生了搭建修复费用37838.5元。鉴于上述事实,反诉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反诉原告的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7193.77元、雨棚工程修复费用37838.5元以及房屋修复的相关费用13268元,合计178300.27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合阁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钢结构板房已经于2018年10月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已经使用,我方没有见到影响板房使用主要目的的情况。反诉原告请求的清洁费、在我方起诉后单方搭建雨棚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在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进行修复的时候,我方积极进行了回应,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了维修方案,直到2019年6月26日左右,反诉原告确认了维修方案,我方也派人经过反诉原告的培训进入电房进行维修,2019年7月上旬维修完毕,2019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的回复函中没有再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阁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集成房屋(活动板房),货物进出口;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永安公司从广东电网韶关乐昌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乐昌市10KV城南开关站新建工程,永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合阁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名称为《土建专业分包合同》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合阁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金额为771282.05元,永安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合阁公司为专业分包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关于分包人的工作第(4)项约定分包人应“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程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13条约定双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在6月份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待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待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及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总承包结算款后1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并且无发生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两年”,承包人每次支付合同价款以分包人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第13条第(4)项约定永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合阁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永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专用条款第14条对竣工验收作了约定,14.2约定“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验收前由工程分包人负责保管,工程承包人不得动用,若工程承包人已经使用,视同移交”;14.3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整体工程投产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工程分包人负责工程的维修工作,对属于工程分包人责任的质量问题,负责无偿返修,直至合格为止,若是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返修工作刚好跨越保修期,则返修工作只有直至合格才算保修期满,维修费用可从质量保留金中支付,质量保留金不足支付的,由工程分包人承担额外费用,如果保修期届满后,发现因分包商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验收期间并未发现)不受保修期届满限制,仍由其承担补救、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按拖欠金额向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施工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合阁公司依约为永安公司完成了钢结构房屋的建设施工,双方均确认房屋已于2018年10月交付永安公司使用。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71282.05元,但双方均确认经结算实际的价款为635968.85元,永安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231384.62元,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150196.69元,尚余254387.54元(含5%的质保金即31798.44元)未支付。
案涉房屋完工后,永安公司的人员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工作微信群向合阁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房屋存在“外墙板流眼泪严重,窗户标签、字没清理”等卫生问题,要求抓好清洁卫生工作,合阁公司微信名为“Tansy”的工作人员回应“马上安排”,但合阁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做好清洁卫生工作。为此,永安公司决定自行安排清洁卫生工作,并于2018年10月5日告知合阁公司微信名为“枝菲豪”的工作人员“开关站的卫生清洁十分不理想,和没搞没什么区别,现在我司找专业的清洁公司重新清洁卫生,清洁公司的报价是4900元,清洁费用从你们的费用中扣除”,永安公司就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900元。
房屋交付使用后,永安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三四月份雨季时发现房屋房内、墙面等有渗水、漏水的问题,合阁公司庭审中亦确认永安公司确实是在2019年三四月间发现防水有问题。为此,永安公司于2019年3月、5月向合阁公司发送了完成质量消缺整改的告知函,合阁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26日制定了维修方案,之后双方就城南开关站漏水缺陷整改问题建立了微信群,对维修方案的可行性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永安公司庭审中认可合阁公司之后确实派人对渗水、漏水的问题进行了修复,但认为修复后乐昌没有下雨,就没有显现出什么问题,一直到了2020年4月开始下雨才又发现了问题。2020年1月3日,永安公司将因房屋漏水请人做安装彩条布的临时措施和清理积水支出2098元的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合阁公司梁经理,梁经理回复“收到”,随后永安公司又将因请人做防水支出6270元的情况发送给了梁经理,并告知“永安公司帮你们垫付,付尾款的时候扣除”,梁经理未回复,就前述费用,永安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的收据两张。2020年4月2日,永安公司发现房屋又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后,在微信群中向合阁公司的人员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合阁公司尽快派人维修,合阁公司梁经理回复“收到,会尽快安排人员去维修消缺的”。2020年4月14日,永安公司在微信群告知合阁公司梁经理“4月2日我在本群通知贵公司过来处理城南开关站漏水缺陷,至今为止,未收到贵公司回复和处理,请在三天内(4月17日前)派人上来处理漏水缺陷,否则我公司将委托其他人做漏水缺陷处理,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收到请回复”,合阁公司未予回复。2020年4月23日,永安公司在微信群告知合阁公司人员“由于多次告知贵方(2020年4月2日起多次告知),贵方仍然未派人过来处理漏水缺陷,我公司只能自行委托其他防水专家处理漏水缺陷,处理方案和预算出来后会告知贵方,所需费用由贵方承担,请知悉”。2020年5月15日,永安公司请乐昌市祥本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祥本工程部)对城南开关站防水雨棚安装工程制定了施工方案,并将该方案通过微信群告知合阁公司人员。2020年5月16日,永安公司和祥本工程部签订《城南开关站防水雨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祥本工程部实施城南开关站防水雨棚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7838.5元。合同签订后,祥本工程部依约进行了施工,永安公司依约向祥本工程部支付相应的价款37838.5元,祥本工程部于2020年8月7日向永安公司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合阁公司主张其在质量保证期间根据永安公司的要求尽到了维修的责任,对永安公司2020年4月提出的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合阁公司人员已答应派人维修,也答应会给出方案,只是此时案件已在诉讼过程中,需等待本案的正式处理,故合阁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永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搭建雨棚的方案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为搭建雨棚属于维修,完全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另查明,合阁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永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永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工程余款,永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复函,认为本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其还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总承包结算款,根据合同要求,在项目验收后并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才可支付剩余款项。广东电网韶关乐昌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永安公司付清城南开关站建设工程全部款项。合阁公司因永安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于2020年3月1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收案后进行了诉前调解,案号(2020)粤0205民调783号,调解工作日志显示:2020年4月2日15:34:05,永安公司表示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不是故意拖延货款,是没有到约定的支付日期,不同意合阁公司所指;2020年4月2日15:44:42告知合阁公司联系永安公司的情况,合阁公司称已就本案纠纷多次与永安公司沟通,未能解决,请求尽快立案。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永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8442号民事裁定,永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从广东电网韶关乐昌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乐昌市10KV城南开关站新建工程,永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与合阁公司签订《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合阁公司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土建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余款254387.54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合阁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安装雨棚的费用37838.5元及房屋修复的相关费用13268元;四、合阁公司和永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土建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本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名为《土建专业分包合同》,但本案工程实质是合阁公司为永安公司建造一栋钢结构房屋,并不涉及土建的内容,合阁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案涉《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余款254387.54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余款254387.54元中包含了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即31798.44元,而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房屋交付永安公司使用后确实存在漏水、渗水的问题,合阁公司为此进行过修复,但在2020年4月再次出现了漏水、渗水的问题,表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永安公司委托了祥本工程部通过安装雨棚进行处理,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在此情形下,合阁公司无权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质保金31798.44元。对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未付工程款222589.1元(254387.54元-31798.44元),虽然合同约定永安公司每次支付合同价款以合阁公司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合阁公司对该款至今未开具发票,但根据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永安公司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总承包结算款后1个月内,向合阁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案涉房屋于2018年10月即已交付永安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视同移交,且永安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城南开关站新建工程的总承包款,故该222589.1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永安公司应向合阁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2589.1元,合阁公司应当开具发票。
三、关于合阁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安装雨棚的费用37838.5元及房屋修复的相关费用13268元的问题。关于安装雨棚的费用37838.5元,因案涉房屋经合阁公司修复后又于2020年4月出现质量问题,永安公司在出现问题后及时向合阁公司反映了相关情况,在合阁公司答应派人维修但实际未派人处理的情况下,永安公司委托祥本工程部进行修复并无不当,且之后永安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了合阁公司修复方案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后果,而对于产生的费用37838.5元,又有永安公司与祥本工程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祥本工程部开具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永安公司主张的安装雨棚费用378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洁费用4900元,案涉合同已约定合阁公司应承担由于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对于永安公司反映的卫生问题,合阁公司人员亦回应会安排人员处理,但合阁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做好清洁卫生工作,在此情况下,永安公司决定自行安排清洁卫生工作,对清洁公司的报价也通过微信告知了合阁公司,所产生的费用4900元又有收据佐证,属永安公司清理卫生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清洁费用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积水处理费用2098元和做防水的费用6270元,因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永安公司将请人做安装彩条布的临时措施、清理积水、做防水支出6270元产生费用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合阁公司,合阁公司人员回复收到,相关费用又有收据佐证,属永安公司因处理房屋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积水处理费用2098元和做防水的费用6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的安装雨棚费用37838.5元、清洁卫生费用4900元、积水处理费用2098元、做防水的费用6270元,合计51106.5元,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可从质量保留金中支付,质量保留金不足支付的,由合阁公司承担额外费用,本案工程质保金为31798.44元,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故在扣除质保金后,合阁公司实际应支付永安公司19308.06元(51106.5元-31798.44元)。
四、关于合阁公司和永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阁公司请求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其理由在于永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余款,虽然本院已确认永安公司应支付合阁公司工程款222589.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永安公司每次支付合同价款以合阁公司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在合阁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永安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合阁公司请求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请求合阁公司支付违约金,其理由在于合阁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虽然2020年4月案涉房屋又显现漏水、渗水问题后,合阁公司实际未进行修复,而是由永安公司委托祥本公司进行修复,但在永安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后,合阁公司人员承诺了安排人员处理,而此时双方的纠纷已在诉讼过程中,在此情形下,尚不足以认定合阁公司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故本案中认定合阁公司构成违约,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对永安公司请求合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89.1元;
二、反诉被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雨棚及房屋修复的相关费用合计19308.06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203281.04元,该款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61元,由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282.83元,被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70.78元。反诉费1933元,由反诉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23.68元,反诉被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20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鸿
书 记 员 贾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