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与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203行初345号
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地址:乐昌市乐城榴村长乐公路旁。
法人代表:马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地址:乐昌市佗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佩洁,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标鑫,广东省森林公安局乐中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永安公司不服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北灵、杨姗姗,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邱志勇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洁、周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查明原告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份因在乐昌市××、九两线高压线路沿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批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毁坏林木,属于毁坏林木行为,采伐林木树种是阔叶树、杉树、松树,采伐面积13.6亩,共计采伐蓄积125.044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2.4516立方米,杉树110.9327立方米、松树1.6597立方米,折算材积共计81.2785立方米,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认为,原告永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永安公司处以:1、处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26300.00)的罚款;2、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2832株)的行政处罚。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18年1月由于冰冻天气原因造成乐昌大部分乡镇线路出现覆冰情况,造成乐昌乡镇大面积停电,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基于上述情况,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发出《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要求各个基层单位协助供电部门,做好线路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的清理工作,尤其是加强对覆冰线路保护区内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隐患的清理。随着冰冻天气进一步恶劣,2018年1月25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乐昌市三防办)发函至广东电网韶关乐昌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昌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允许在2018年1月中下旬至2月初对覆冰区线路隐患高杆植物开展专项清理行动。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原告承接乐九线、九两线高压线路隐患高杆植物专项清理行动,清理位于乐昌市××、××高压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并进行砍伐。原告为了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政府赋予供电部门必要的处置权力,坚持效率优先,整合各种有效资源,协调指挥各种社会力量,应对雨雪冰冻天气。被告却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由于原告于2018年2月在乐昌市××、九两线高压线沿线砍伐树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批,要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最终对原告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原告有权将危及高压线路安全的树木予以砍伐、排除妨碍,这属一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对此进行立案处罚,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属于违反森林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等违法活动,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其中证据7为原告永安公司当庭提交: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行政处罚。
3、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安全隐患治理方案的通知》(韶府办明电〔2016〕162号),证明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针对电力保护区内恶意种植高杆植物,要求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清除线路保护区安全隐患。
4、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通告》(乐府〔2017〕36号),证明乐昌市政府发文要求供电部门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被进行砍伐。
5、《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证明2018年1月-2月初因寒潮雨雪天气导致涉案线路大面积覆冰,造成大面积停电,乐昌市三防办批示,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开展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清理的工作。
6、乐昌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防风指挥部发出的《乐昌市关于同意开展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清理的复函》,证明2018年1月-2月初因寒潮雨雪天气导致线路涉案线路大面积覆冰,造成大面积停电,乐昌市三防办批示,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开展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清理工作。
7、《关于两江镇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协调情况说明》,证明当地政府对原告方砍伐行为是知情的,专门开了协调会。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接口头举报称有人于2018年2月份在乐昌市至九峰镇、九峰镇至两江镇的高压线路下毁坏林木,要求前往调查处理。经现场初步勘验,是原告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份在覆冰区清理高杆隐患植物,清理前未办理相关的木材采伐手续,其行为涉嫌毁坏林木,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查处。根据询问调查、现场勘验检查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查实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原告永安公司在乐昌市××、九两线高压线路沿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批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毁坏林木,其行为属毁坏林木行为,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并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经询问调查,原告永安公司代理人称2018年2月份,因天气原因,下大雪,其公司按乐昌供电局的的要求清理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在清理前未通知业主,也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承包的项目自行安排人员采伐了110千伏乐九线、35千伏九两线两条线路约十五亩杉树及部分松树、杂树。经现场勘验调查及森林资源鉴定:原告永安公司采伐的线路从乐九线的沿溪山茶场位置经鹅颈坳至九两线三联村N24-26N高压线路区间,共六个采伐点。采伐树种:阔叶林、杉树,合计采伐面积:13.6亩,合计采伐林木蓄积量125.044立方米;经查实原告采伐乐九线的沿溪山茶场位置经鹅颈坳至九两线三联村N24-26N高压线路区间共六个采伐点蓄积量125.044立方米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批,也未与林木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
三、被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实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认定原告永安公司在乐昌市××、九两线高压线路沿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报备审批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毁坏林木,属毁坏林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永安公司作出:1、处226300.00元整的罚款;2、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2832株)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补充意见。原告永安公司称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乐昌市××、九两线高压线路沿线的林木是属应急处置措施。经调查,原告永安公司于2018年2月份就已砍伐完林木,直到被告5月份立案查处时,其一直未到乐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木采伐情况,更未在砍伐前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第二点要求,对于线路保护区内隐患树木清理按照《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杆植物的通告》(乐府〔2017〕36号)执行;该《通告》第四点要求,乐昌供电局将依法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按要求清理高杆植物的业主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逾期不整改的,由有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整改。经调查核实,原告永安公司在清理高杆植物前并未向业主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业主对原告永安公司的砍伐行为是毫不知情的。再根据《韶关市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安全隐患治理工作方案》中有关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安全隐患的治理应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采取合情合理的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开展,其中对于植树在先,电力建设在后的情况,主要采取修剪、移植的办法,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砍伐手续,经镇政府、村委会确认,依照各县(市、区)青苗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并与林农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确保已补偿地块内不再出现新的高杆种植。原告永安公司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树木)完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砍伐手续,也没有经镇政府、村委会确认,也未依照各县(市、区)青苗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与林农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因此原告砍伐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树木)的行为违法,且极易引起群体上访社会不稳定群体事件发生。被告认为,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8,并且针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7,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9-20,并分别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立案依据。
2、案件承办人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
3、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询问笔录(张俊伟、黄全辉、黎志光、廖永城、江双保、雷天养),证明原告在高压线路区间毁坏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向高杆植物业主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
6、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经勘验原告毁坏植物的位置、树种、面积、蓄积。
7、乐安罚呈字〔2018〕第(中)3号《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鉴定聘请呈批表》、《鉴定聘请书》、《森林资源鉴定表》资格证书,证明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毁坏林木的树种、面积、蓄积作出鉴定结果。
9、乐安罚权告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毁坏林木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0、乐安罚意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11、乐安罚听权告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12、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依法作出林业处罚决定。
13、乐安罚责通字〔2018〕第(中)3号《责令补种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应当积极补种毁坏株树。
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
15、《催促缴纳罚款通知书》、《二次催促缴纳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未依法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罚款,已连续两次下发催缴通知书。
16、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乐昌供电局2017年配网应急项目[10KV及以下(配电专业)施工框架合同]》,证明被告已依法确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17、《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杆植物的通告》(乐府〔2017〕36号),证明原告未依法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按要求向被清理高杆植物的业主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
18、《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安全隐患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韶府办明电〔2016〕162号),证明原告未按通知中有关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安全隐患的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在毁坏林木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砍伐手续以及未与林农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
19、乐昌市九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九峰镇政府对于原告砍伐树木不知情。
20、《关于两江镇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协调情况说明》,证明两江镇政府要求原告永安公司要与业主事先协商。
经庭审质证,原告永安公司对于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整体上忽略了原告永安公司采取了紧急预案措施,在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乐昌市三防办也进行了说明,以从快、从速、从保护人民财产的角度,原告采取了砍伐树木的措施,被告忽略了这个事实而采取了常规的方式来处理这件事情,认定事实不清;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状也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等,凡是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原告永安公司都有砍伐树木的权利,因此,原告永安公司的砍伐树木行为是合法合规的;对证据19有异议,九峰镇与两江镇属于同一条线路,不可能不知情,而且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作出行政处罚,该份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该通告的第四点有异议,乐昌市人民政府要求供电局向业主送达告知书,而原告永安公司在清理植物前并没有向业主送达;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文件指出即使要采取应急措施也要按照乐府〔2017〕36号文执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两江镇政府也要求乐昌供电局在涉及树木砍伐前与当地村民进行协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所以没盖公章,是因为内容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安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试类五级、承修类五级。2017年2月10日,原告永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乐昌供电局签订《韶关乐昌供电局2017年配网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永安公司承包乐昌供电局辖区内应急抢修项目的施工工作,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在需要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时,应由何方负责办理。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永安公司与乐昌供电局未及时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业务往来。
2018年1月开始出现雨雪冰冻天气,致使乐昌市境内出现了较大面积的覆冰现象,也给乐昌市供电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造成大面积停电,严重影响了停电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和抗冰复产工作。2018年1月18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要求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供电部门在1月23日前做好线路保护区内高杆植物的清理及协调工作,对于线路保护区内隐患树木清理,要按照乐府〔2017〕36号文要求执行,对于覆冰区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隐患清理按照乐昌市青苗补偿标准给予业主一次性青苗补偿,但不予支付林地补偿、安置补偿等其他任何费用,对于阻扰清理覆冰区危及电力设施、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而2017年6月6日发布的《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杆植物的通告》(乐府〔2017〕36号)则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线路两边1-10千伏距离5米,35-110千伏距离10米,154-330千伏距离15米,500千伏距离20米)种植高杆植物、堆放超过物品、建造房子,韶关供电局、乐昌供电局将依法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物恢复费等任何费用,对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按要求清理高杆职务的业主,乐昌供电局将依法向其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业主必须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砍伐或者移植,逾期不整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整改。
其后,乐昌供电局向乐昌市三防办提交《关于紧急开展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清理的请示》,乐昌市三防办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乐昌市关于同意开展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清理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同意乐昌供电局按照应急处置原则开展应急处置措施,在2018年1月中下旬至2月初对覆冰区线路隐患高杆植物开展专项清理行动。为此,乐昌供电局指示原告永安公司开展急抢修工作,原告永安公司采用砍伐的方式对乐昌市至九峰镇、九峰镇至两江镇的高压线路下的高杆植物进行了清理。
2018年5月8日,广东省森林公安局乐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2018年2月在乐昌市至九峰镇、九峰镇至两江镇的高压线路下毁坏林木,该所即派民警前往现场调查,处警民警经现场初查,群众报警属实,并查实所伐树木是供电局于2018年2月在覆冰区清理高杆隐患植物所致。2018年5月10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聘请乐昌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对乐昌市九峰镇、九峰镇至两江镇的高压线路下涉嫌毁坏林木现场的树种、数量进行鉴定。
2018年5月14日,乐昌供电局职工黎志光向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说明了其公司将电力应急抢修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永安公司的事实,并称不清楚原告永安公司是否办理了木材采伐手续,但说明了其本人负责乐昌片区青苗协调工作,带领原告永安公司的人员去需要清理的山岭,具体清理工作由原告永安公司负责,还提及供电单位是根据乐昌市人民政府所发出的通知进行的树木清理工作。
2018年5月15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乐安罚立字〔2018〕第(中)3号进行了立案登记。2018年6月11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根据承办人的申请,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至三个月。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又分别向廖永城、江双保、雷天养进行了调查,其三人均陈述了作为原告永安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永安公司的安排,在2018年2月参与了高压线路下隐患树木的清理工作,并且砍伐的树种有杉树、松树和杂树,但并不清楚原告永安公司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原告永安公司职工张俊伟则以原告永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接受了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调查询问,并陈述了其公司按照乐昌供电局的要求清理高压线下的隐患树木及应由其公司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但实际并未办理的内容。
2018年7月6日,乐昌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作出《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鉴定结果为“经过实地调查,供电局乐两线维护线路采伐林木,从乐九线的沿溪山茶场位置经鹅颈坳至九两线三联村N24-N26高压线路区间,共6个采伐点。采伐树种:阔叶树、杉树,合计采伐面积:13.6亩,合计采伐树木蓄积量125.044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2.4516立方米、杉树110.9327立方米、松树1.6597立方米,坐标:X38436386,Y2797587”,并附有供电局乐两线维护线路采伐树木位置图和伐区根径调查记录表,黎志光、张俊伟分别在《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2018年7月24日及2018年8月10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分别作出并向原告永安公司送达了乐安罚权告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乐安罚听权告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分别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永安公司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永安公司未行使前述权利。2018年8月14日,被告乐昌市公安局作出并向原告永安公司送达了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乐安罚责通字〔2018〕第(中)3号《责令补种通知书》,其中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永安公司处以罚款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及责令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2832株)的行政处罚;乐安罚责通字〔2018〕第(中)3号《责令补种通知书》则是要求原告永安公司在2019年4月份前补种毁坏株数(944株)三倍的树木(2832株)。原告永安公司不服前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认为原告永安公司在2018年2月份在覆冰区清理高杆隐患植物前,没有办理相关的木材采伐手续,属于毁坏林木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永安公司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永安公司系接受乐昌供电局的委托、按照乐昌供电局的指示砍伐了涉案高压线路周围树木,而乐昌市供电局乃是按照乐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覆冰区电力线路高杆隐患植物清理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在向乐昌市三防办进行了请示并在得到同意的前提下对覆冰区线路开展隐患高杆植物专项清理行动,故乐昌供电局作为供电单位,应行政机关的要求对供电设施进行必要的紧急抢修,在此过程中,乐昌供电局委托原告永安公司按照其指示砍伐了部分树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进行毁林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行为,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永安公司砍伐了乐昌供电局指示范围以外的、或者不应成为本次隐患高杆植物专项清理对象的树木及具体的数量。
至于办理木材采伐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无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需由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给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即可。本案中,原告永安公司及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均认为该条款中“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包括原告永安公司,但乐昌供电局作为原告永安公司从事砍伐树木的委托单位,是否包括在“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内,以及该单位有无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此并无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将不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行为,等同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将不按照前述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毁坏林木的法律后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属法律适用错误。
至于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原告永安公司在覆冰区线路开展隐患高杆植物专项清理行动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业主送达《广东省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未与林农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违法,因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作出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将原告永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作为处罚依据,现其欲以此来说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对原告永安公司作出的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永安公司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对原告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的乐安罚决字〔2018〕第(中)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琼宇
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