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81民初80号
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忠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根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被告乐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003.0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6日,被告将昌山站10KVF27站前线#2-#4塔博物馆分线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对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4003.01元,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4003.01元。另,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变更为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乐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昌山站10KVF27站前线#2-#4塔博物馆分线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仅是其单方提供,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和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不考虑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等情况,本案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原告已经在2014年8月4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但其直至2021年12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博物馆附近的昌山站10KVF27站前线#2-#4塔(博物馆分线)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8月4日,原告编制了该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64003.01元。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催收后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未签订过涉案工程的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书中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则称结算书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且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实际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乐昌市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昌山站10KVF27站前线#2-#4塔(博物馆分线)迁改工程的工程价款264003.0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是由被告发包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05元,由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人民陪审员 李水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雷惠芳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