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博瑞铁艺加工经营部、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7098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博瑞铁艺加工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3YNL1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园三路**。
经营者:樊丽华,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武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旦成才让、韩丽坤,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MA75A2G65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廖葶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博瑞铁艺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博瑞经营部)与被告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仓旦成才让、被告信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0元(以合同总价款405000元的6%计算),以上共计8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博瑞铁艺经销部合同书,约定合同货物销售价格为405000元整。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再付工程款205000元,剩余款项在10天内付清。合同第5条约定:如甲方拖延付款,应按照合同价款的6%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
被告信江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方陈述的诉求,刚开始我公司都是按时打款,但后期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足量供应货物,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认可,因为合同是原告自己起草的,我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关于违约金的具体内容。我已支付345000元的货款,欠付的货款并不多,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违约金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信江公司(甲方)与博瑞经营部(乙方)签订《博瑞铁艺经销部合同书》,约定博瑞经营部向信江公司供应铁艺围栏,单价为135元,合同总价为405000元。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甲方再支付205000元,余款甲方在10天内付清。合同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总价的60%的违约金,如甲方拖延付款,应按合同的6%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就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列宁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承诺:7月1日之前累计付清30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7月1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款项,乙方可以到现场把货全部拆走。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21年4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35000元,2021年7月22日支付40000元,2021年9月7日支付80000元,合计34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和被告工作人员列宁书面承诺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足额供应货物的事实,故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45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足额供应货物的抗辩意见,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博瑞铁艺经销部合同书》中仅载明“余款甲方在10天内付清”,未确定具体的付款之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列宁于2021年6月17日承诺于7月10日之前付清款项,目前未支付货款为60000元,故原告按总货款的6%计算违约金,属违约金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3.85%)计算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博瑞铁艺加工经营部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青海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雪  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黄雅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