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影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慧影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097号

原告**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柴象飞,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君,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142号关于第31740178号“汇医**HY huiyihuiying.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27日。

开庭时间:2019年10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740178号“汇医**HY huiyihuiying.c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部分商品上及第41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及第10类、第42类全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第27124604号“汇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27306559号“汇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27141973号“汇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第20677807号“汇医慧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9477号“汇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并且原告对“汇医**”享有在先商标权,原告早在2016年9月26日就已成功注册第17604873号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四、五、八权利人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目前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6月21日。

3.标识:

4.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9-0910;0913;0918):计算机等。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1008):矫形用物品等。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教育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众誉优品软件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7月1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芜湖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7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9;0912;0918;0901):电线等。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芜湖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9):羊肠线等。

(四)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建湖县宝塔镇幸福街批发部。

2.申请日期:2017年11月6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1-4213;4217-4217-4218):化学分析等。

(五)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芜湖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云计算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商标近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原告“汇医**”系列商标产品服务在相关领域获得的部分荣誉奖杯、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查,引证商标五已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发布于《商标公告》第1711期;引证商标八已在全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发布于《商标公告》第1711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所形成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续至诉争商标之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构成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五、八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且影响本案结论,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1142号关于第31740178号“汇医**HY huiyihuiying.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贺志鹏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