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704号

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7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99804。

法定代表人:黄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内环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552260943E。

法定代表人:杨毅斌,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颜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因本案与(2020)桂1322民初705号案件当事人及案件性质均一致,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徐崴,被告翔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象州县象州镇的“象州国际大酒店”和“象州东城华府小区”工程项目。2014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象州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象州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8年8月,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原告遂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但管理人经审查,以“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2019年1月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己经超过了6个月法定期限”为由对优先权不予确认,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法定优先,原告已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当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未认定该权利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皓公司辩称,一、管理人针对原告东华公司申报编号为[2018]翔皓破管申字第244-1号债权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原告以(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前原告已多次依该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管理人已依破产法的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核,制作了债权表并向原告发出《审核结果通知书》,并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与答复,管理人已妥善履行了执行管理人事务的法律义务;二、原告东华公司诉请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从程序法角度分析,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结合原告多次申请执行但其从未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可知原告明知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在(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过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亦不能突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且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以调解方式进行确认;从实体法角度分析,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首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结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翔皓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象州国际大酒店.东城华府”工程最终结算的决议》可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应早于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就工程价款提起诉讼是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向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自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都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其次,工程价款优先权是请求权,原告从未明确提出或曾经主动放弃;再次,原告依据(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债权,但该调解书中并未确认优先权,故管理人将其性质认定未普通债权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象州县象州镇的“象州国际大酒店”和“象州东城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基本完成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已经全部交付被告。2014年6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提出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110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6日,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860000元,调解生效后10日内支付8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之前支付8000000元,2016年9月15日之前把余款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欠款金额向原告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调解前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原告代付的税款、代垫的农民工保证金,双方另行处理;三、案件受理费207350元,减半收取103675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1838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1322执176号决定书,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被告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8年8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18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8)桂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0月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

2018年11月6日,本院发出公告,告知被告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33608538元(其中工程款2786000元,利息5696700元,诉讼费51838元)并主张债权优先权。管理人经审核作出[2018]翔皓破管申字244-1号债权审核结果,以“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2019年1月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己经超过了6个月法定期限”为由,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3360853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管理人审核的该笔债权结果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对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2020年6月4日,被告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审查意见通知书,维持[2018]翔皓破管申字244-1号债权审核结果。2020年6月5日,原告收到债权异议审查意见通知书。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东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翔皓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翔皓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争议主要涉及原告有无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即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后撤回,该优先受偿权是否已成立,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算点是何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此时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经明确,被告在结算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2014)象民初字第993号其与翔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工程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撤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视为对其主张权利行为的否定,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形成权,不产生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时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在2019年1月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管理人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原告的该笔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媚丝

审 判 员  阳 磊

人民陪审员  黎柳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保成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