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2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华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99804。
法定代表人:黄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内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552260943E。
法定代表人:杨毅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皓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桂13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垫付的101.50万元资金,其性质和用途均为民工工资和税款,该事实已经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工资及税款属于优先的范围。二、垫资就是用承包人的资金完成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也就是说,只要是使用了承包人的资金做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事情,都属于垫资,不管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还是支付与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税款,都是发包人使用了承包人的资金,那么就应该按照工程欠款来处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垫付的款项属于最高院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所列明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涵盖的工程款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两笔借款为东华建筑公司借款给翔皓房地产公司,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有事实法律依据。两笔款项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工程垫资款,一般来说,垫资款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垫资需在施工合同中有约定,2.垫资的资金应该用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3.垫付的范围应该是发包人所需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东华公司借给翔皓公司的款项,无论是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是支付钢材销售增值税的相关税费,该两笔资金不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有关解释第6条,适用的前提是该款项是属于工程垫资款,而基于前述分析,这两笔款项并非垫资款。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为除斥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行使期限至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之日起算,而本案中施工合同期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东华公司提供的关于象州国际大酒店东城华府工程最终结算的决议,可知东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应早于2014年6月30日,而东华公司就2016桂13**民初724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的4月30日,因此,截至东华公司起诉时,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已届满,此外,在该案诉讼调解执行等各阶段,东华公司均未主张过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是请求权,东华公司在案件中未明确主张过优先权,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管理人将其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东华建筑公司对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翔皓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东华建筑公司与翔皓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华建筑公司承建翔皓房地产公司位于象州县工程项目。施工前期,翔皓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东华建筑公司以转账方式借给翔皓房地产公司800000元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经东华建筑公司多次催收,翔皓房地产公司未返还该款项。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翔皓房地产公司委托东华建筑公司代其开具钢材增值税抵扣发票共计6144088.1元,合计税费215000元。因翔皓房地产公司未返还上述垫付的资金,2016年7月6日,东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桂1322民初724号。东华建筑公司提出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翔皓房地产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翔皓房地产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215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翔皓房地产公司偿还东华建筑公司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代为垫付的税费215000元,两项合计1015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双方各负担3484元。
2018年7月11日,翔皓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1322执176号决定书,以翔皓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翔皓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8年8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2018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翔皓房地产公司管理人。
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告知翔皓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月7日,东华建筑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1018484元(其中垫付款1015000元,诉讼费3484元)并主张债权优先权。管理人经审核作出[2018]翔皓破管申字244-2号债权审核结果,确认东华建筑公司债权金额为101848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东华建筑公司对管理人审核的该笔债权结果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对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管理人未对该异议作出债权异议审查意见通知书。2020年6月18日,东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东华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翔皓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翔皓房地产公司欠付的款项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的性质。东华建筑公司主张其垫资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税款,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东华建筑公司将款项借给翔皓房地产公司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代翔皓房地产公司垫付税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的用途不能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东华建筑公司对翔皓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其主张该款项系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华建筑公司负担(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涉案整体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上诉人未对涉案债权提出过书面异议,管理人没有发出过债权异议审核意见通知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确认对(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诉人债权有两部分,一是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的,应当由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该款项性质为保证金,不是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二是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委托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支付的税款21.50万元,该税款已缴纳,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时尚欠缴的税金。故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农民工工资”和“欠缴税款”,理由不成立。另,二款项也不是被上诉人翔皓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构成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垫资。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关于该二款项的性质为垫资的主张亦不成立。根据(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双方就该二款项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的本案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韦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杨泌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